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65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男,1965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龙岗镇挬林子村人,现住址。
被告:高金堂,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驻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金堂、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堂、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塔机01台;2.判令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签租赁费320420元;3.判令被告高金堂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对返还塔机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05日,被告***表面以第三人、广饶县大***湖畔小区名义(合同注明约定属***个人行为)与原告在广饶县你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40型塔机设备一台;每天230元;用于被告***在广饶县大***湖畔小区施工牟利。该合同由高金堂签字担保。被告***使用塔机至今。2015年01月2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欠原告塔机租赁费为52700元,该欠据由被告***签字后加盖第三人的工程章(非备案)和其私章,后原告向第三人电话了解情况,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系***个人行为,其行为非职务行为。至今,租赁费自2015年0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04月08日已经达1164天,按照每天230元计算,塔机租赁费为267720元,加上2015年01月21日前结算的52700元,共计款320420元。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但由于塔机在第三人以及业主广饶县大王林轩湖畔小区工地,第三人有义务返还塔机,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及有关约定。
2.欠条一份,由***出具并加盖了第三人工程专用章和***的私章,拟证明截止2015年0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7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金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南工程局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晰、明确,两份证据及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40型塔机一台;每天每台租赁费为230元;自2013年12月05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为送回塔吊日;塔机使用地点为广饶县大***湖畔小区。被告高金堂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0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2700元,***给原告出具一欠据并加盖了海南工程局的工程专用章和其私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塔机,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高金堂亦没有清偿上述租赁费及返还塔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该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高金堂,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租赁人的全部债务。被告高**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堂对租金和返还塔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第三人海南工程局无关,租赁物的租赁、送还等均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海南工程局对被告***返还塔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金堂、第三人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05日签订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0型塔机一台;
三、被告郝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04月08日前的租赁费计款320420元;
四、被告高金堂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1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高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万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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