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沧县姚官屯乡仁和村。
法定代表人:赫恩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幸福新邨。系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职工。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诉人所属御河新城项目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
公司)三方签订,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轻质混凝土隔墙板供应、安装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明确被上诉人为供货方,中航公司为购买方。协议约定中航公司未按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御河新城项目部)可以从中航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材料款付给被上诉人。依该协议上诉人御河新城项目部属担保人身份。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担保行为无效。二、三方协议约定了供货范围是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货款中还包括X7、X8、X9、楼的款项。中航公司确认X4、X5a、X5b楼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据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御河新城项目中尚欠中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御河新城的总承包人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在向一审被告供货过程中与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一审被告如果不付款由上诉人承担,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迟迟不履行向一审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所以本案中应支付上诉人的请求款项,从其他方面讲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对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对账的情况包括X4、X5a、X5b、X7、X8、X9,并没有写明付款仅是前三栋楼的款项,所以这一点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称:我方确实欠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目前我方没有跟上诉人结算完毕,正在结算中。
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支付合同款项100473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御河新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世家官邸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就沧州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签订轻质混凝土隔墙板供应、安装三方协议,二十二冶系沧州御河新城项目的总承包方,中航系御河新城项目分包方,曙光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安装轻质混凝土隔墙板,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并约定由原告曙光公司向被告中航供应、安装隔墙板,由被告中航与原告曙光进行结算,如被告中航未按协议进行结算,被告二十二冶可从被告中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材料费给原告曙光公司。另外,原告曙光公司就沧州御河新城项目X7,X8,X9楼向被告中航公司供应安装轻质混凝土隔墙板,以上原、被告三方并未订立合同。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航签署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涉及东光世家官邸项目,由曙光公司为中航加工制作轻质隔墙板,并约定如中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迟延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航为原告曙光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依据结算单,御河新城总造价为1371215元,已付750000元,欠材料款621200元;世家官邸总造价764400元,已付360864元,欠材料款403536元,两个项目合计共欠1024736元,被告中航对此表示认可。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中航又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航在御河新城项目中仍欠原告601200元未付,世家官邸项目仍欠原告403536元未付,两个项目仍剩1004736元未付。原告主张,关于违约金,御河新城自工程结算的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世家官邸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供轻质混凝土隔墙板供应、安装三方协议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决算清单三份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世家官邸项目未付款也应由被告二十二冶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欠原告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加工费10047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航理应按约及时支付。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轻质混凝土隔墙板供应、安装三方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各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二十二冶主张,御河新城项目部为二十二冶的派出机构,其无权在三方协议上作出担保约定,而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中航)如未按本协议执行,甲方(二十二冶)可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材料款付给丙方(曙光公司)”,为一般担保约定,该约定无效,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曙光自己承担,被告二十二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御河新城项目部为被告二十二冶设立的派出机构,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即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产生的法律效果理应由被告二十二冶承担,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并非一般担保约定,应视为是代为清偿,由被告二十二冶在尚欠被告中航工程款范围内替被告中航向原告曙光公司付款,故被告二十二冶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二十二冶主张,被告中航公司已将沧州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曙光公司,经查,被告中航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仅注明“御河新城项目总造价13713215元,支付750000元,欠材料款621200元”,并未注明已付750000元系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的款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二十二冶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中航在世家官邸项目中欠其403536元,亦应由被告二十二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御河新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世家官邸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查,原、被告在御河新城项目中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御河新城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2017年5月18日经原告曙光与被告中航对账出具结算单,确定了欠款数额,故关于世家官邸项目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给付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款1004736元及世家官邸项目中剩余未付款项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御河新城项目中尚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尚欠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御河新城项目的剩余付款义务。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5元,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承担的数额。
2012年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轻质混凝土隔墙板供应、安装三方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各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中航)如未按本协议执行,甲方(二十二冶)可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材料款付给丙方(曙光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尚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代偿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仍在结算过程中,对此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代偿义务,属于不当。本院更正为: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就双方之间的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后十日内,在尚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以601200元为限额,向被上诉人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履行付款义务。
上诉人主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已将沧州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并未注明已付款项系御河新城项目X4,X5a,X5b楼的款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给付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款1004736元及世家官邸项目中剩余未付款项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就双方之间的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后十日内,在尚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以601200元为限额,向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5元,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5元,由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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