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205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港镇人。
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终止塔机租赁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40型塔机2台;2、判令被告****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所欠租赁费725820元;三、判决第三人对返还塔机负有与***同等义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塔机设备一台,每天230元,用于被告***在广饶县大王镇林轩湖畔小区工程工地施工牟利;2014年4月1日被告***口头形式又租赁原告塔机一台,两台塔机使用至今,后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对账,被告***书写欠条确认所欠租赁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以个人名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应由个人来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塔机在第三人及业主方广饶县大王镇林轩湖畔小区工地,所以第三人有义务返还塔机。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塔吊一台,每天租赁费230元,租赁计费时间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为送回塔吊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塔吊租赁费16686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塔吊,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和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30元租赁费支付至2018年3月25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1158天,租赁费为266340元,2015年1月21日前欠租赁费166860元,以上共计43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数量为2台,但双方合同约定为1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返还2台塔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返还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0型塔吊一台;
三、被告郝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433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负担4423元,由被告***负担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建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