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加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3279号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魏路辛店村委会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郝振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50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加文,男,***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兴发公司)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局)、被告*加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工程局、被告*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所属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2007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5413.57元;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其中钢管8820米、管卡8620个、脚手板(3.5米)300块。如不能归还则向原告支付物资赔偿费187380元(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中有租赁物资使用须知,须知中明确写明了多少钱);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541.35元;(以上合计:941334.9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2007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文为当时项目部的经理,也是该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租用原告的施工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市场工程工地使用,其中钢管10700米、管卡9220个、脚手板(3.5米)300块。租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承租方还清出租物资并交清一切费用之日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承租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按出租方的《租赁物资应交月租费明细表》及《租赁回收物资统计表》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承租方签字确认,按约定支付费用,退回租赁物资后结清全部的费用。承租方丢失的物资,须30天内向出租方支付赔偿费用,未支付赔偿的将继续计算租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形成租费725413.57元,扣除中航工程局支付的4万元,尚欠付685413.57元。为此事原告已经多次起诉,因该案历经行政诉讼及刑事案件被裁驳。截止到目前,*加文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归还钢管1880米、十字卡600个。因中航工程局主动申请注销了“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的工商登记,注销时承诺债权、债务均已经清理完毕,注销后如有未尽事宜由中航工程局承担。鉴于其承诺,我方与其北京中心的债权债务应该由中航工程局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中航工程局未作答辩。
*加文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源通兴发公司提交: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资使用须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相关租赁事项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的租期为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承租方的出租物资并交清一切费用之日为合同终止之日。第三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结账方式,双方约定租赁物资的***为:60系列模板每平米0.27元,30系列模板每平米0.18元,10系列模板每平米0.36元,钢角模板每平米0.36元,钢支撑每套0.10元,钢管每米0.013元,钢管配件每套0.008元,脚手板每米0.04元,模配件每一百件0.30元,U托每个0.04元;租金为每月25日之前按照《租赁物资应交月租费明细表》及《租赁回收物资统计表》进行对账及支付各项租赁费。多有租赁物资退还完毕后的一个月结清全部的租赁费用,确认丢失的物资,应在30天内进行赔偿,未赔偿的,出租方继续支付该部分物资的租金,该合同另约定承租方提货人(或收货人)的姓名为**、***,合同尾部委托人处有“*加文”字样的签名,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2、任职通知书、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加文系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的经理,也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代理人,任职通知书显示2007年7月15日,*加文被命为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的经理,委托证明书显示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委托*加文为***购物广场工程承包合同代理人,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3、租赁合同附表及出门证,证明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至22日共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0700米,管卡9220个,脚手板(3.5米)300块;4、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承建的工程为玺玛特市场工程;5、2009大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2009门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08年12月起诉被告,法院依据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保留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追诉权,中航工程局曾经向北京市门头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北京中心的工商登记,但因该中心负责人涉嫌犯罪被中止;6、租赁物资回收单,证明*加文曾经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回送租赁物资钢管1880米、十字卡600个;7、工商查询档案,证明2011年6月10日,中航工程局主动申请了其北京中心的注销登记,并承诺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其承担,工商档案显示中航工程局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申请办理注销,注销后如有未尽事宜由其公司承担负责,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被注销;8、客户租赁费用清单及物资折价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费685413.57元;9、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及回单,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中航工程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涉案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解除。
另查,(2009)大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注册登记为中航工程局的分支机构,***为负责人。源通兴发公司在2009年起诉中航工程局要求解除合同,如不能归还物资,则归还物资折价款279620元,并给付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79570.73元、违约金7957.07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上述裁定书中,源通兴发公司认可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已经支付租赁费10000元。
另查,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门行初字第5号中止裁定后,该法院经向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区分局核实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09)门行初字第5号裁定驳回了中航工程局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经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区分局核实,就***伪造印章成立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有关事宜的案件因无法找到***及中航工程局致使该案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航工程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公司与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的租赁关系实际存在,而且其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在签订合同时依约定支付4万元的租赁押金。因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被中航工程局注销,中航工程局注销时承诺该中心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故源通兴发公司与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租赁合同的未尽事宜,应由中航工程局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对源通兴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从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系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的经理,其签订合同及租赁物资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源通兴发公司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被注销,致使本案涉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源通兴发公司主张其与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源通兴发公司向中航工程局北京中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为准,本院认为源通兴发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并未到达对方,应以其起诉后本院公告送达之日为准,故认定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对源通兴发公司请求中航工程局向其支付租赁费6413.5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请求,因有专用租赁物资合同附表一、出门证及回收单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请求中租金的合理部分,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源通兴发公司请求归还剩余租赁物资的请求,因现在该中心已经注销,证据不足,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源通兴发公司要求中航工程局赔偿其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187380元的请求,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源通兴发公司请求中航工程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第二项目部于2007年8月14日与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解除;
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75413.57元;
三、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赔偿款187380元;
四、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8541.35元;
五、驳回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3474元(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用260元),由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07元(已交纳),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