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1执异46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本院在执行***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请求事项:请求追加***为(2022)京0111执恢680号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房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于2022年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房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书、(2022)京0111执恢680号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表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0)房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三万八千四百三十元。该判决生效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未按照法定期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立案案号(2022)京0111执恢680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出资人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为(2022)京0111执恢6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