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文鑫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浪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巨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在债权债务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4月28日起算;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罗渡电站工程施工任务书》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该任务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过程,应提供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等证据,而非仅依据书面授权委托书认定其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并未查明***与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3.即使本案***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巨浪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欠付工程款并不包括利息,巨浪公司不应向***承担利息。
***辩称,1.巨浪公司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且宽限期满后起算,诉讼时效从***向巨浪公司提起主张之日起算,且***及案外人***等涉嫌刑事案件,至今尚未审理终结,案涉工程款***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从(2018)川1526刑初161号判决书第40页第二段可以证实;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案从中航海南工程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证人***的证言及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出具的《关于“罗渡水电站”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的管理费及其他费上缴处理决定》,***为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且中航海南工程局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由***与巨浪公司办理确定;3.一审认定巨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工程款不可分离,工程款利息应包含在工程款中。
中航海南工程局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浪公司向***支付建设工程欠款331.628905万元,并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为标准向***支付欠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罗渡电站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巨浪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6.325781万元;4.巨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巨浪公司与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现已注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承包施工罗渡电站大坝、厂房工程,并就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参照巨浪公司与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的合同约定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巨浪公司未向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支付过工程款,是向***或其委托的收款人付款。2010年4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巨浪公司。2010年6月25日,巨浪公司办理了结算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2616.7696万元,尚欠工程款331.628905万元。***催收未果后诉讼至法院。
在审理中,双方均陈述,2010年6月25日办理结算后,巨浪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欠款70万元。***认可在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2011年5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30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261.6289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浪公司与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巨浪公司未向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支付过工程款,是向***或其委托的收款人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巨浪公司应当明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4月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巨浪公司。巨浪公司已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了结算说明。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巨浪公司应当在办理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履行期。一审法院酌定巨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履行期,即2012年4月27日。自2012年4月28日起,巨浪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05%为标准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竣工,***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对***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巨浪公司承担违约金66.32578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巨浪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巨浪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设工程尚欠价款261.6289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61.628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1.628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6元(***已全额预交),由***负担3636元,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根据本案诉前调程序即(2020)川1526诉前调398号显示,一审法院收到***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巨浪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是否包括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5日的《关于宜宾珙县罗渡水电站结算说明》及2011年1月20日的《中航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均未就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从***向巨浪公司主张时起算并无不当,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签订的《罗渡电站工程施工任务书》,约定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将其与巨浪公司签订的罗渡电站项目全部分包给***,同时还提交了***向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缴纳管理费的收款收据,2008年4月22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25日巨浪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是由***作为中航海南工程局西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巨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包含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巨浪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2020年9月1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其起诉次日即2020年9月2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巨浪公司应以261.6289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巨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设工程尚欠价款261.6289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1.6289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36元,由***负担8636元,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6元,由***负担8636元,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