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4963号
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9318874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楠,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79098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顺通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伟国,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被告夏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1201.51元;2、判令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9444.67元(以651201.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9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4、判令被告夏伟国对第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被告夏伟国(担保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对供货价格、对账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与质量异议、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累计向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5001.5立方米、总价1681201.51元,已累计收款10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1201.51元。因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且被告夏伟国未尽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承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文虎,具体欠款金额也只有朱文虎知晓,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朱文虎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应超过违约金上限欠款的30%;3、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应当由朱文虎承担。
被告夏伟国辩称,认可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认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被告夏伟国(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郑继承、朱文虎;合同还对供货价格、对账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与质量异议、违约责任、担保方的担保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供货,期间,原告每月制作结算单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2018年1月25日,原告制作最终《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5001.5立方米、总价1771001.3元,累计收款930000元,累计欠款841001.3元。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文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实欠算740000元,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根据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原告于该期间向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681201.5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供应混凝土共计1681201.51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1030000元,故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1201.51元。因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夏伟国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000元,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将其承接的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给朱文虎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回单、结算单、对帐单、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保险费转账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朱文虎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夏伟国提供的由朱文虎出具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供方)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被告夏伟国(担保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生效后,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当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夏伟国应当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对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51201.51元。关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朱文虎,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朱文虎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虽然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给朱文虎施工,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故对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为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逐月分批付清,关于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1月完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夏伟国自认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底,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3月1日为宜。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亦作了约定,现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但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诉讼保全保险费非必需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201.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20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9000元;
三、被告夏伟国对上述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4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74元,由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伟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 娟
书 记 员  陈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