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环宇箱包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超、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环宇箱包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超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横林建筑公司、环宇公司赔偿原告***、**、吴超各项损失共计1304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横林建筑公司、环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横林建筑公司承接了环宇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国华。由于环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三通一平,且未将事先拆除了东面彩钢瓦部分螺丝的事实告知吴国华,导致吴国华在爬上东面雨棚拆除螺丝、为吊瓦排除障碍时,翻身摔下受伤。后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02医院救治后出院在家中护理。2019年8月8日,吴国华因病情恶化去世。就该起事故曾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最终未获认定。***、**、吴超作为吴国华的近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吴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德兵、刘士红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病历本、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02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横林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吴超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吴国华与横林建筑公司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案涉工程由吴国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吴国华自行承担。并非***、**、吴超在诉状中所称系将工程分包给吴国华。2.吴国华与横林建筑公司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3.***、**、吴超认为吴国华系为了吊瓦而爬上东面雨棚、处于工作过程中,但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认定吴国华属于工伤,故吴国华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辖终3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吴超已自认吴国华的行为系为了环宇公司的利益而受伤、系帮工行为,也说明吴国华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吴超的诉讼请求。
横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月29日的支款凭证、**的承诺书、刘文华的承诺书、李德兵的收条、欠条、三通一平标准、(2018)苏04行终236号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环宇公司一审辩称,1.环宇公司与横林建筑公司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环宇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发包人工作。彩钢瓦雨棚的存在仅影响到使用吊车方式上瓦但不影响到其他方式上瓦,故拆除彩钢瓦雨棚仅是有利于横林建筑公司的施工,这是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的。吴国华的施工行为系其履行横林建筑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吴超诉称环宇公司未按约完成三通一平与事实不符。2.拆除彩钢瓦雨棚并非环宇公司的义务,环宇公司也未实施过任何拆除行为,所有拆除工作均是由吴国华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实施的。***、**、吴超诉称环宇公司并未向吴国华告知事先拆除了东面彩钢瓦部分螺丝并非事实。3.吴国华系横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在现场发生事故,无论是否构成工伤均应由横林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环宇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苏04民终236号行政裁定书、(2018)苏04行终236号开庭笔录、法院对费国忠的谈话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德兵、刘士红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吴国华在拆除环宇公司玻璃钢雨棚后遗留的钢结构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救治。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颈椎多发骨折伴高位截瘫(C5/6椎体骨折、C4/5右侧关节突骨折、C6右侧椎板骨折)、神经源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胸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T3-6椎体骨折)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伴高位截瘫等。2019年8月8日,吴国华死亡。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横林建筑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横林建筑公司承建环宇公司的排架车间,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预算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073000元,工程项目经理为吴国华,由其进行现场总负责。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开工前水电线路接到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保证开工前主要道路畅通、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等资料、办理好建设有关手续、项目立项等。
2017年4月17日,横林建筑公司与吴国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环宇公司排架车间工程由吴国华承包,吴国华需上缴横林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税管费。合同对于横林建筑公司的职责约定如下:横林建筑公司指导督促吴国华开展正常的施工生产工作,应加强对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指导督促。经常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工作。横林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吴国华施工机械、电器设备、安全设置的运行等方面及持证操作人员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及隐患有权责令项目部停工整改……控制资金的使用,加强财务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合同对于吴国华的职责约定如下:吴国华须履行横林建筑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所规定应由横林建筑公司承受的权利和义务,认真负责组织进行日常施工作业;吴国华需严格执行上级颁布的及公司指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吴国华对本工程项目实行经济上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环宇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横林建筑公司账户,由横林建筑公司确保吴国华专款专用;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治安及其他经济纠纷等问题时其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吴国华负责……
2019年1月26日,环宇公司与横林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1.施工合同约定双跨9间造价为107.3万元、后增加双跨1间价格为11.9万元、双跨旁搭建小办公楼价为17.12万元(长13米×宽7.75米×2层,800元/平方米)、内磨地坪涨价0.46万元,合计总造价为136.78万元……环宇公司已支付横林建筑公司工程款55万元,尚需付款44.43万元,该款由环宇公司于协议签署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横林建筑公司。
2019年1月28日,横林建筑公司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工程款44.43万元。
横林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吴国华承包的阳湖村委翻新工程、环宇公司、阳湖村委安置房、建管电子厂与横林建筑公司的税管费已全部结清并已全部付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牵涉。
还查明,2017年11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德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中李德兵陈述:“在2017年8月8日早上5时30分,我到工地上看到吴国华拿着工具上了脚手架上去拆除在厂房上的钢结构上的螺丝,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房架一边已割除可以发生倾斜,他本能的想扶正,但力量太小被倾斜的钢结构碰下受伤”、“拆除的钢结构不在我们工程合同范围内,但房顶施工上料需要在那地方所以要拆除钢结构上料”、“施工的场地按规定应由发包厂提供,但吴国华上去拆除钢结构我也不知道是发包方叫他去的还是他自己上去的,而且房架另一头的割除我也不知道是谁在什么时间谁割断的”。
2017年12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士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中刘士红陈述:“2017年8月8日早上5时多到工地上厂房的瓦,我在旁边看到吴国华手拿着扳手、切割机上了脚手架上去拆除三角形屋架,不慎摔下受伤”、“三角屋架不是我们的施工项目,是厂里原有的,因我们施工房上瓦需要动用吊车吊装,但三角形屋架影响,无法工作才要拆除。当天上的瓦是主房、辅房都使用的”、“不清楚是厂里叫吴国华上去拆除的还是吴国华自己上去拆除的”。
2018年6月1日,法院向费国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中费国忠陈述:“是吴国华在阳湖工地时找我让我去拆环宇公司的雨棚的,当时我没空,过了一周环宇公司的上官峰打电话给我,说吴国华催我让我快点去拆。接到电话的下午,我就带了两个人把两间雨棚的彩钢瓦拆了”、“支撑彩钢瓦的三脚架不是我拆的”、“不知道谁拆的,我拆的时候上官峰与吴国华在打麻将,我拆完就走了”、“谁让我拆的就谁付工钱,一般这种小活过年才结账”。
2018年1月11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2017)第3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国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横林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苏0492行初12号行政判决,驳回横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横林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横林建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04行终236号行政裁定:准许横林建筑公司撤回上诉。
又再查明,***系吴国华之妻,二人生育儿子**(1985年8月27日出生)、女儿吴超(1991年5月8日出生)。
吴国华共花去医疗费467065元,共住院128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吴超系吴国华的近亲属,吴国华在审理中死亡,其三人有权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诉讼。
其次,环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横林建筑公司,上述工程发包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此后,环宇公司的工程结算、付款均与横林建筑公司之间发生,据此,环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吴超以及横林建筑公司所辩称的,环宇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环宇公司与横林建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开工前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开工前水、电线路接到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开工前主要道路畅通”等,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为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提供便利的现场条件,但三角形屋架的存在并未影响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仅是对吊机上料、铺瓦产生了影响。事实上,吊机上料并非唯一的施工方式,之所以吴国华选择拆除三角形屋架进行吊机上料,实际系为了提高施工效率。据此,是否需要拆除三角形屋架并非发包方在开工前即能判断、预见的,拆除三角形屋架并非环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对于***、**、吴超以及横林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吴国华本人在未穿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制订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即进行三角形屋架拆除作业导致摔落身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横林建筑公司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指导督促安全生产,亦对吴国华的死亡具备一定的过失。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吴国华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横林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再其次,案涉损失如下:医疗费:46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8天=6400元;营养费:12元/天×128天=1536元;护理费:根据医院病历,吴国华系高位截瘫,自其入院抢救至死亡期间均需专人护理,经计算吴国华自入院抢救至死亡共计730天,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用为150元,共计109500元;误工费:吴国华因伤误工时间为2年,按照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3元计算,应为129326元;死亡赔偿金:(23836+5636)×1.78×20=1049203元;丧葬费:86590元÷2=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60325元,由吴国华自行承担1302227.5元、横林建筑公司承担5580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8097.5元。
二、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横林建筑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原告***、**、吴超负担3904元、被告横林建筑公司负担2919元。被告横林建筑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吴超已预交,被告横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超。
上诉人***、**、吴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国华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不正确,吴国华不应承担70%的责任。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环宇公司与横林建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开工前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开工前水、电线路接到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开工前主要道路畅通”等,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为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提供便利的现场条件,但三角形屋架的存在并未影响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仅是对吊机上料、铺瓦产生了影响。事实上,吊机上料并非唯一的施工方式,之所以吴国华选择拆除三角形屋架进行吊机上料,实际系为了提高施工效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三角形屋架的存在影响了吊机上料、铺瓦,而铺瓦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并且一审法院对费国忠的调查中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费国忠通知他赶紧去拆。从中可以看出环宇公司对工期的要求比较紧,并且是认可通过拆除三角形屋架来进行吊机上料,铺瓦的,不然不可能自己打电话通知费国忠赶紧来拆。另外虽然吊机上料并非唯一方式,但对于本工程人工上料显然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放着有又快又好双方又能接受的方式而去选择其他不实际的方式。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是否需要拆除三角形屋架并非发包方在开工前即能判断、预见的,拆除三角形屋架并非环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否在开工前即能判断、预见,并不能得出不是环宇公司合同义务的结论,在施工工程中如果有不具备施工条件或影响施工的,属于发包方的义务,发包方仍应履行。故上诉人认为环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横林建筑公司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指导督促安全生产,对吴国华的死亡具备一定的过失,酌情确定横林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责任比例分配过低,横林建筑公司作为一家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未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指导督促安全生产,未组织人员对吴国华施工机械、电器设备、安全设置等进行定期检查督促,未提供任何安全设备设施,并且明知吴国华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包给吴国华,横林建筑公司为了减低自己应承担的各种风险通过将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将自己风险转移到吴国华个人身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横林建筑公司承担30%责任过低。三、一审法院认定吴国华承担70%责任过高,吴国华未穿戴安全防护设备,未制定施工方案固然有一定的过失,但作为一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安全防护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对相关的工程施工的安全防范意识都是有限的,横林建筑公司也未对吴国华进行相关的培训,未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指导督促安全生产,上诉人认为吴国华的过失应为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请求:1、撤销(2019)苏049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拆除三角形屋架系环宇公司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德兵、刘士红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拆除钢结构(三角形屋架)并非上诉人义务,环宇公司的三角形屋架影响了上诉人上瓦,环宇公司应当配合把三角屋架拆除;2、根据被上诉人自诉及李德兵笔录,吴国华受伤是因为:环宇公司在拆除东面彩钢瓦部分螺丝后,并未告知吴国华,导致吴国华在爬上东面雨棚拆除螺丝时翻身摔下受伤。3、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辖终380号案件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已自认吴国华的行为系为了环宇公司的利益而受伤,拆除三角屋架系环宇公司的义务,吴国华出于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峰私人关系而帮忙,吴国华直接目的就是帮环宇公司拆三角屋架。4、就本案而言,车间基本建造完成,唯缺上瓦,环宇公司的雨棚、三角屋架挡住了汽吊,环宇公司有义务保障汽吊上瓦道路通畅,环宇公司应当知道车间系汽吊上瓦,且环宇公司已经将三角屋架一面螺丝已切割完毕。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吴国华受伤而否认汽吊上瓦是目前建筑行业的首选,进而认为吊机上料并非唯一的施工方式。吴国华受伤并非为了上诉人而拆除三角屋架,是为了帮助环宇公司而受伤,这更加可以证明拆除三角屋架是环宇公司的义务。二、环宇公司事先拆除了三角屋架的一面螺丝,但未告知吴国华,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吴国华的受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从本案而言,吴国华与上诉人的关系可以明确:从表面来看,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事实来看,该协议就是挂靠协议,吴国华系承建车间的包工头,与上诉人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指导督促安全生产,上诉人认为不恰当。本案中,吴国华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头,独立承担责任,吴国华受伤系为帮助环宇公司拆除三角屋架,不是为了上诉人。上诉人对吴国华的受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环宇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超、环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1、一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我方在一审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此不再重复。2、针对两方上诉人提出的环宇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其实就是认为拆除三角形屋架是属于发包人的义务,但该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环宇公司仅与横林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吴国华个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吴国华是横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总负责人,吴国华的行为就是横林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2)拆除钢结构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在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存在需要为拆除钢结构支付任何工程价款。也就说明拆除钢结构不属于发包人的合同义务,这是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的客观事实。(3)横林建筑公司以人社局对李德兵的调查笔录中,李德兵说拆除的钢结构不在我们工程的合同范围内及刘士红调查笔录讲的三角屋架不是我们的施工项目,是厂里原有的。这两位施工人员的调查笔录表达的都是拆除的钢结构或者三角屋架不是施工合同范围内。在这里,拆除的钢结构或三角架只是物品的名称,而拆除钢结构是一种行为,物品名称和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根本得不出上诉人所称拆除钢结构属于发包人的义务的观点。(4)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涉的相关判决书内容都属于上诉人自己编造的。(5)上诉人称环宇公司对三角架另一头割除,未告知吴国华,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环宇公司对三角架没有任何割除行为,彩钢瓦雨绷是环宇公司正常使用的,横林建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根本无需折除彩钢瓦雨绷。其以方便上瓦之名自行拆除彩钢瓦雨绷,完全是为了承包人自己履行合同。承包人在上瓦结束后还必须无偿给发包人恢复彩钢瓦雨绷。所以,环宇公司与吴国华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帮工、受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提供:1、四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状。第一张照片上面有三角架,三角架下面就是雨绷,就是吴国华受伤的地点。照片后面就是环宇公司新造的车间,瓦已经堆在旁边了,因为新车间周围空间较小,汽吊已经停在旁边了。第四张照片是当场拍的,是三角形屋架切割过的照片,我方认为是环宇公司事先切割了屋架的一面,但是吴国华并不知晓。在拆除的过程中由于力量的失衡才导致了吴国华受伤。2、环宇公司车间平面图,证明环宇公司新造车间周围是比较密集的,不适合用人工方式把瓦吊上去,汽吊是最佳方式。3、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书第1页施工机具使用费、第4页项目第43吊车梁安装、第5页第24项大型机械进退场、第12页第24、25、26栏目中涉及到汽车式起重机,证明在预算中横林建筑公司就已经将汽吊作为上瓦的一种选择方式。根据建筑行规,吴国华制定了预算书,把预算书交付给环宇公司,然后按照预算书内容进行施工。
上诉人***、**、吴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照片、预算书意见与横林建筑公司一致,认为环宇公司的三角屋架影响了上瓦,并且环宇公司对需要使用吊机上瓦是知晓的,环宇公司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影响了施工,未拆除三角屋架是存在过错的。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我方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所谓的预算书。2、这些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横林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要求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四张图片、一张示意图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是图片上三角架已经割除,所以就是环宇公司事先割除的,这推理根本不成立,横林建筑公司有理由进行事先割除。第二个证明目的说汽吊是唯一上瓦方式,并且在预算书中已体现,根据横林建筑公司宣读的项目第43,汽吊是用于吊车梁安装。梁安装已经具体列明了,而上瓦不列明,且横林建筑公司作为合同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环宇公司在厂区内建造车间,如果需要发包人完成的项目,应该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而事实上无论是合同上还是工程完工以后结算,都明确拆除钢结构不属于发包人的合同,发包人无需支付任何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排架车间,工程项目经理为吴国华,由吴国华进行现场总负责。其后,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与吴国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环宇公司排架车间工程由吴国华承包,吴国华需上缴横林建筑公司税管费;横林建筑公司指导督促吴国华开展正常的施工生产工作,应加强对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指导督促,经常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工作;吴国华须履行横林建筑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所规定应由横林建筑公司承受的权利和义务,认真负责组织进行日常施工作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具体到本案中,吴国华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用安全防护设备,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制订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即进行三角形屋架拆除作业导致摔落受伤后身亡,其自身存在过失;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指导督促安全生产,对吴国华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根据事发当时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吴国华自应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吴超、横林建筑公司称拆除三角形屋架系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义务及上诉人横林建筑公司称环宇公司事先拆除了三角形屋架的一面螺丝、有过切割,依据不充分,故两上诉方要求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上诉人***、**、吴超负担3411.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