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185某某与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92民初2185号之三
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娣,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承接了常州飞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进公司)西侧小五金车间项目。本来是要以原告个人名义与飞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因飞进公司希望与一家有资质的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再由被告与飞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中所有的工人、材料、设备等都是由原告来组织的,被告并未组织和参与施工,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设备款项。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只能向原告收取少量挂靠费。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起诉飞进公司,要求飞进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取得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0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飞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36715.64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的工程款836715.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横林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横林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代收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系围绕建设工程的事项所展开,故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2018)苏04民终40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位于本市钟楼区范围内,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我院依法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玉凤
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
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