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后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2244-5,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单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9794-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聂刚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蓓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政伟,被告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陈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厂区内两栋厂房之间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540000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预付工程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先行进场施工。原告即在被告未继续付款的情况下积极组织施工,项目所需钢结构制品已经下料完成了制作。在原告屡次催要工程款时,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发出书面《协议终止通知函》,颠倒是非、歪曲事实、虚构理由,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将原告赶出施工场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6881.4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辩称,自2012年起,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先后提起4次诉讼,原告滥用诉权,在诉讼中原告发现审理涉及的相关事实对自己不利就撤回诉讼,请求法庭注意这点。被告在原来几次诉讼中,曾提起反诉。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1、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2、陆顺福等人是属于没有资质的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依法也属于无效;3、从合同本身双方约定看,合同也没有生效,合同第八项约定,预付款到账生效,而原告陈述只付了50000元货款。陆顺福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行为。由于上述原因,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与原告诉称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分别由陆顺福和陈蓓峰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丹阳市江苏东方汽车装饰总厂内的行车梁钢结构厂房,并含土建工程。工程价款540000元,协议签订后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钢结构进场付150000元、盖瓦前付15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双方签字、预付款到账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双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未能协商处理。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终止双方的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6881.44元(已完成工程价款157721.79元、已完成钢结构部分损失167049.72元,扣除已付5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的建筑业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2年8月5日,双方因工程发生争议,工程承包人陆顺福将已完成土建基础部分的预埋螺丝切除。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终止通知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并不具备土建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的关于土建的部分无效。原告将土建工程的关键部分损毁,故未能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结构部分合同,因被告尚未支付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并未具备,故合同尚未生效。且双方未就钢结构工程的图纸作最后确认,故原告所进行钢结构加工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文银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