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丁占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恩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海中,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亿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6月7日,南通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南通三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20日,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恩龙、唐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中亿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无锡中亿公司与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无锡中亿公司承建位于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园的电池·极板厂房钢结构项目仓库、一号车间、三号车间,合同另就工程质量、价款结算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标的为19980000元,增加项目为1538987元,合计21518987元。无锡中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300000元,尚欠92189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18987元及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且工程进度款已经超额支付;2、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固定总价,对于增减部分另行结算,而增减项目尚不明确;3、无锡中亿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应驳回无锡中亿公司诉讼请求
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反诉称:南通三建公司为承建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仓库、车间等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3月委托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与无锡中亿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厂房仓库、一号车间、三号车间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无锡中亿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南通三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由于无锡中亿公司施工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诸多问题,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而且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估价,案涉工程款尚未通过审计审核确定,故南通三建公司及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后续工程款。无锡中亿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无锡中亿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暂定金额为2000万元)。
无锡中亿公司辩称:南通三建公司及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双方已经商定不需要开具发票。
无锡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的事实。
证据2:仓库报价单,证明建筑材料报价。
证据3:工程结算书,证明无锡中亿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
证据4:收条,证明南通三建公司收到无锡中亿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
证据5:工程联系单,证明无锡中亿公司工程完工后通知南通三建公司保护已完工的成品。
证据6: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情况。
证据7:银行汇款单,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已付款情况。
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应为11988000元,南通三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
本院根据无锡中亿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诚基造价鉴字(2015)第090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仓库钢结构造价为2518102.58元,其中直接费为2158741.48元;2、1#车间钢结构造价为13512282.86元,其中直接费为11573631.77元;3、3#车间钢结构造价为10143342.15元,其中直接费为8685623.91元。
无锡中亿公司证据1、4、7,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对无锡中亿公司证据2、3、5、6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2系其他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总价系暂估价,关于合同价款的变更项目应另行结算,且需要进行审计,本案工程款现无法确定。证据5中无人签收的工程联系单应不予认定,而龚汉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签收的工程联系单亦应不予认定;证据6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予确认。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庭审中补充质证意见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系固定总价,增减项目另行结算,发票金额应为暂估金额。
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诚基造价鉴字(2015)第090号造价鉴定报告,无锡中亿公司无异议,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双方合同约定的系固定总价,增减部分另行结算,该鉴定报告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依据;2、增减项目应经总发包方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确认,本案应追加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3、本案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中亿公司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无锡中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为相对方确认,不予采纳;证据6,有监理方签字确认,相对方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采纳。对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诚基造价鉴字(2015)第090号造价鉴定报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认为合同总价系固定总价与其提交的反诉状及证据交换时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两公司庭审前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估价,故对其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两公司要求追加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增减项目及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南通三建公司承建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园的厂房仓库、车间等工程后,于2013年3月26日委托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与无锡中亿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厂房仓库、一号车间、三号车间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无锡中亿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约定暂估合同总价为19980000元,增加减少项目另结,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2014年1月27日,南通三建公司相关责任人张军出具收条,确认已于2013年12月底收到无锡中亿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南通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300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诚基造价鉴字(2015)第090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173727.59元,直接费为22417997.1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是否拖欠无锡中亿公司工程款9218987元,是否应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二、无锡中亿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委托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与无锡中亿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无锡中亿公司与监理单位组织了验收,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无锡中亿公司应在工程验收报告经南通三建公司认可后向其提交结算资料,而南通三建公司相关责任人已认可收到结算资料并表示将核对无误后确定最终价格,现总发包人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无锡中亿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26173727.59元(直接费为22417997.16元),超出了无锡中亿公司主张的21518987元,对此无锡中亿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差额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可以确定南通三建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9218987元。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审核日期没有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日期约定不明,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底验收交付并由无锡中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南通三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审核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南通三建公司反诉要求无锡中亿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系无锡中亿公司应承担的合同附属义务,亦为法定义务,无锡中亿公司应在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开具金额为21518987元的税务发票。南通三建合肥分公司系南通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由南通三建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工程款9218987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于收到该款3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518987元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35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91203元,由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负担8203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阳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代   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莉(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