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

6988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与无锡陆区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6988号
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4922445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威路。
法定代表人: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陆区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056584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住基村。
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告无锡陆区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区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被告陆区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王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陆区锁业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51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85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陆区锁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中亿公司与陆区锁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为陆区锁业公司建造钢结构厂房,合同对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中亿公司按约交付了新建钢结构厂房,并竣工验收且陆区锁业公司已使用至今,但陆区锁业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85150元,为此,中亿公司也多次到陆区锁业公司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区锁业公司辩称:中亿公司承揽的工程无论从工程量还是从工程质量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因此中亿公司所主张的价款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陆区锁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中亿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亿公司为陆区锁业公司新建厂房,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标准及建筑面积(见图),承包方式:双包。二、工程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完工。三、质量标准: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本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详图、施工说明书及国家建委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规定,严要求严把关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2、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本工程图纸的具体要求标准及使用材料,材质等各类要求(使用钢材为沙钢生产),严格按图施工并提供质保书及测试报告。3、乙方必须按图施工确保各部位的焊接牢固,防腐要求,必须抛净铁锈,同时必须让甲方确认(包括箱形等隐蔽处)达标后才能上漆,使用按图要求的品牌防锈漆及面漆,对隐蔽处,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加层。安装好后,对碰伤焊接处必须进行补漆,严防易生锈情况出现。对整个工程组合的各道工序,必须做到牢固、平整,达到使用时安全可靠、防风袭,防水渗。4、乙方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必须层层把关,分项验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包括甲方提出的问题,必须认真处理进行整改,达到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后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作业,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五、付款方式:1、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预付款的30天内,购进不低于预付金的本工程所用的钢梁、钢柱等材料,并制作成合格的钢结构成品件进入甲方工程工场。2、甲方根据乙方的制作进度等情况再进行购料款的预付,总预付款到柒拾万元整时,乙方必须将本工程所需的各种用料购齐并制作成合格的成品结构件进行安装并确保质量。整个工程按时竣工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除留捌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结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乙方对本工程的保修期,若甲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在达到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七、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中提出的问题,乙方要限期解决,并达到符合要求标准。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撤场后,甲方对该工程即可在符合设计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正常使用,若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所有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合同附件的核准价格表(核准价格表作为合同附件同样有效),对未定价格的项目根据市场价格、质量选择后再协定。2、检测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附件价格表中约定成品屋面板、成品墙面板、屋脊盖板泛水包边、转角泛水包边、墙面泛水包边的材质应是宝钢原厂生产的1米宽标准彩板,加工到成品的长度,同时到甲方拆封验收颜色为银灰色,实际以封样为准。……。甲方由陆区锁业公司盖章并由法人代表的父亲杨耀忠签字,乙方由中亿公司盖章并由法人单群签字。
2016年12月20日,杨耀忠在陆区锁厂构件、彩板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结算金额共计为1280150.08元。中亿公司共收款1200000元,开票共计1285150元(发票中购买方为陆区锁业公司,销售方为中亿公司,名称均为钢构件)。另陆区锁业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20000元并由中亿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中购买方为陆区锁业公司,销售方为中亿公司,名称均为工程服务)。
另,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中有两个爬梯及雨棚,实际只安装了一个爬梯,雨棚未搭建完成。厂房部分材料已出现生锈等情况。中亿公司对施工图纸无异议,认可图纸中确实有两个爬梯和雨棚,但实际陆区锁业公司未让其做,结算单中也不包含这些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对于材料生锈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交付使用三年多,已过质保期。
审理中,中亿公司确认所主张的款项80150元为材料费的质保金、5000元为检测费。陆区锁业公司对于中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85150元无异议,确认上述款项为已做部分的工程款,不包含未做部分,但认为中亿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未按图纸施工、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故未达付款条件。中亿公司提出安装实际由厉建(音)进行安装,120000元安装费也给了厉建,但发票还是由中亿公司开具。
审理中,中亿公司还陈述:我们有工程厉建也给我们安装的。我们每次拿材料过去都过磅,老杨(杨耀忠)亲自监督,都是按量化结算。陆区锁业公司并未让其施工爬梯(另一个)、雨棚,未施工部分也不含在结算单中。该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结束,但该工程并未立项,故未有第三方验收,但陆区锁业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三年多,已过质保期。钢材价格市场上差不多,宝钢的彩钢板肯定贵,工程里面由几十种型号的钢材,沙钢厂也不可能生产几十种型号的钢材,所以材料不可能全是沙钢的,但绝大部分都是沙钢的。另外质保书在交付材料的时候都给过陆区锁业公司,不是每批材料都有质保书,但材料肯定百分之一百。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结算清单、工程往来记录、发票(材料费、安装费)、设计图纸、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双包”,即包工包料,且安装费(服务费)的发票亦由中亿公司出具,中亿公司也未提供由第三方进行安装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只提供材料、不安装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还约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等施工,中亿公司庭审中也承认部分项目未做,系陆区锁业公司未让其施工,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关于设计图纸中有标明,但未施工项目不再施工达成合意、补充协议的证据,审理中陆区锁业公司也明确对此进行了抗辩,故本院认为双方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图纸所示履行。同时在审理中,中亿公司亦自认不可能所有的材料都使用沙钢生产的,但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必须使用宝钢、沙钢材料,如果使用其他材料仍应得到对方的确认或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况且其未能举证质保书等相关得到对方认可的证据。虽中亿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包含未做部分,且陆区锁业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但中亿公司也明确其所主张的款项系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需整个工程竣工后支付,结算单仅是对已完工工程部分的确认,因合同所约定、图纸标明的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工程材料等也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中亿公司要求立即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48元,由中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杨年珍
人民陪审员  郭琼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