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与无锡陆区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4922445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威路。
法定代表人: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陆区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056584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住基村。
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陆区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区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8日工程完工,12月2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施工金额共计1280150.08元。其公司共收到陆区锁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余欠85150元。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至本案起诉期间,陆区锁业公司从未向其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等问题。工程之所以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是陆区锁业公司未进行立项违规建造厂房,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会有第三方进行验收。陆区锁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视为他公司认可移交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陆区锁业公司的指示,本案工程尚有1个爬梯和雨棚未作,这两部分造价在500-600元之间,陆区锁业公司也可自行施工。其公司根据合同的要求,使用了选定厂家生产的钢材,其中彩钢板是宝钢生产,钢结构是沙钢生产。即便本案工程材料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尚未完工的部分,陆区锁业公司也可以要求其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陆区锁业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就实际使用该工程,至本案起诉从未要求过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中陆区锁业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
陆区锁业公司二审答辩:1.中亿公司承揽的工程无论从工程量还是从工程质量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合同中约定在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中亿公司所主张的价款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亿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有2层,其公司已经于2018年2月23日使用厂房,由于中亿公司至今未按图纸建造二层楼梯、搭建雨棚,导致二楼无法使用。而二楼到一楼的层高有7米左右,建造爬梯需要相应资质,其公司无法自行施工。其公司也没有口头要求中亿公司停止建造爬梯,而未做爬梯影响消防验收。2.沙钢的材料价格相对较高,质量更有保证,因此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但是中亿公司至今没有向其公司提供过相关使用材料的质量保证书。在签结算单时,由于其公司非专业人员无法对材质进行判断,仅根据数量及约定价格作出了结算。工程最终仍需进行竣工验收,而提供质保书是竣工验收必须的材料。本案工程是厂房改建,有危房改建的审批手续无需立项。中亿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施工单位,其在未审查是否立项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只要中亿公司完全按图施工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等材料,验收并无障碍。故中亿公司建造的钢结构厂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至今无法验收,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区锁业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51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85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陆区锁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公司为陆区锁业公司建造钢结构厂房,合同对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新建钢结构厂房,并竣工验收且陆区锁业公司已使用至今,但陆区锁业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85150元,为此,其公司也多次到陆区锁业公司催讨,均未果。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陆区锁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中亿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亿公司为陆区锁业公司新建厂房,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标准及建筑面积(见图),承包方式:双包。二、工程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完工。三、质量标准: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本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详图、施工说明书及国家建委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规定,严要求严把关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2、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本工程图纸的具体要求标准及使用材料,材质等各类要求(使用钢材为沙钢生产),严格按图施工并提供质保书及测试报告。3、乙方必须按图施工确保各部位的焊接牢固,防腐要求,必须抛净铁锈,同时必须让甲方确认(包括箱形等隐蔽处)达标后才能上漆,使用按图要求的品牌防锈漆及面漆,对隐蔽处,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加层。安装好后,对碰伤焊接处必须进行补漆,严防易生锈情况出现。对整个工程组合的各道工序,必须做到牢固、平整,达到使用时安全可靠、防风袭,防水渗。4、乙方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必须层层把关,分项验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包括甲方提出的问题,必须认真处理进行整改,达到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后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作业,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五、付款方式:1、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预付款的30天内,购进不低于预付金的本工程所用的钢梁、钢柱等材料,并制作成合格的钢结构成品件进入甲方工程工场。2、甲方根据乙方的制作进度等情况再进行购料款的预付,总预付款到柒拾万元整时,乙方必须将本工程所需的各种用料购齐并制作成合格的成品结构件进行安装并确保质量。整个工程按时竣工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除留捌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结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乙方对本工程的保修期,若甲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在达到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七、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中提出的问题,乙方要限期解决,并达到符合要求标准。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撤场后,甲方对该工程即可在符合设计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正常使用,若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所有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合同附件的核准价格表(核准价格表作为合同附件同样有效),对未定价格的项目根据市场价格、质量选择后再协定。2、检测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附件价格表中约定成品屋面板、成品墙面板、屋脊盖板泛水包边、转角泛水包边、墙面泛水包边的材质应是宝钢原厂生产的1米宽标准彩板,加工到成品的长度,同时到甲方拆封验收颜色为银灰色,实际以封样为准……。甲方由陆区锁业公司盖章并由法人代表的父亲杨耀忠签字,乙方由中亿公司盖章并由法人单群签字。
2016年12月20日,杨耀忠在陆区锁厂构件、彩板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结算金额共计为1280150.08元。中亿公司共收款1200000元,开票共计1285150元(发票中购买方为陆区锁业公司,销售方为中亿公司,名称均为钢构件)。另陆区锁业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20000元并由中亿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中购买方为陆区锁业公司,销售方为中亿公司,名称均为工程服务)。
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中有两个爬梯及雨棚,实际只安装了一个爬梯,雨棚未搭建完成。厂房部分材料已出现生锈等情况。中亿公司对施工图纸无异议,认可图纸中确实有两个爬梯和雨棚,但实际陆区锁业公司未让其做,结算单中也不包含这些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对于材料生锈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交付使用三年多,已过质保期。
中亿公司确认所主张的款项80150元为材料费的质保金、5000元为检测费。陆区锁业公司对于中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85150元无异议,确认上述款项为已做部分的工程款,不包含未做部分,但认为中亿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未按图纸施工、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故未达付款条件。中亿公司提出安装实际由厉建(音)进行安装,120000元安装费也给了厉建,但发票还是由中亿公司开具。
中亿公司还陈述:我们有工程厉建也给我们安装的。我们每次拿材料过去都过磅,老杨(杨耀忠)亲自监督,都是按量化结算。陆区锁业公司并未让其施工爬梯(另一个)、雨棚,未施工部分也不含在结算单中。该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结束,但该工程并未立项,故未有第三方验收,但陆区锁业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三年多,已过质保期。钢材价格市场上差不多,宝钢的彩钢板肯定贵,工程里面由几十种型号的钢材,沙钢厂也不可能生产几十种型号的钢材,所以材料不可能全是沙钢的,但绝大部分都是沙钢的。另外质保书在交付材料的时候都给过陆区锁业公司,不是每批材料都有质保书,但材料肯定符合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结算清单、工程往来记录、发票(材料费、安装费)、设计图纸、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双包”,即包工包料,且安装费(服务费)的发票亦由中亿公司出具,中亿公司也未提供由第三方进行安装的证据,故法院对其只提供材料、不安装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还约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等施工,中亿公司庭审中也承认部分项目未做,系陆区锁业公司未让其施工,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关于设计图纸中有标明,但未施工项目不再施工达成合意、补充协议的证据,陆区锁业公司也明确对此进行了抗辩,故双方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图纸所示履行。同时在审理中,中亿公司亦自认不可能所有的材料都使用沙钢生产的,但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必须使用宝钢、沙钢材料,如果使用其他材料仍应得到对方的确认或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况且其未能举证质保书等相关得到对方认可的证据。虽中亿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包含未做部分,且陆区锁业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但中亿公司也明确其所主张的款项系质保金,质保金需整个工程竣工后支付,结算单仅是对已完工工程部分的确认,因合同所约定、图纸标明的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工程材料等也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中亿公司要求立即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85150元工程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本案中,陆区锁业公司称中亿公司未按图施工,也没有提供质保书及检测报告,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视为陆区锁业公司对厂房完工现状予以认可,陆区锁业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仅剩余85150元未付。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未包含设计图纸中的一个爬梯及雨棚,陆区锁业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亦说明其公司认可交付的厂房并不包含楼梯及雨棚。陆区锁业公司称在结算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进行举证。而且结算单中列明了工程所需钢材数量及价格,陆区锁业公司非但没有以中亿公司未提供质保书及检测报告为由拒绝结算,反而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说明陆区锁业公司对中亿公司在工程中使用的钢材料并无异议。二审中,陆区锁业公司认可已于2018年2月23日实际使用钢结构厂房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应以实际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且发包人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工程以陆区锁业公司认可的实际使用工程之日2018年2月23日作为竣工日期,中亿公司认为陆区锁业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结算后即使用了本案工程,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该观点。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则至2019年2月22日期满,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陆区锁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陆区锁业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亿公司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中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
二、陆区锁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亿公司工程款85150元及利息(以8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48元,由陆区锁业公司承担2582元,由中亿公司承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陆区锁业公司承担1748元,由中亿公司承担180元。陆区锁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中亿公司支付4330元,如陆区锁业公司未自愿履行的,法院不再退还,中亿公司可在执行阶段一并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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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李 杨
审 判 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