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7798号
原告:***,女,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钱威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单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范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被告太平洋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熠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479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中亿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55000元,有收据。蒋熠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
太平洋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10%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8时3分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马线与雪东村道“T”型交叉路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雪东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雪马线左转弯向西过程中,恰遇蒋熠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该鉴定中,***放弃内固定取出,经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还查明,苏B×××××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中亿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中亿公司垫付5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蒋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蒋熠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蒋熠系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中亿公司承担。因蒋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中亿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太平洋无锡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赔付。保险范围外的由中亿公司按责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无锡分公司提出的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活动度产生很大影响,伤残按照7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45912.7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4591.27元(该款由中亿公司承担60%即275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计720元;4.护理费3750元+(90-25)天*60元/天=7650元;5.误工费酌情认定12000元;6.残疾赔偿金74157.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139元;10.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146829.1元,由被告太平洋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94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974.86元,共计128921.26元;由中亿公司赔偿***医疗费2754.76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折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921.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支付给***79225.22元,支付给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49696.04元)。
二、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54.76元(该款由垫付款折抵)。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账号62×××0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雪堰支行;账户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账号65×××84,开户行农行无锡钱桥支行)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737.2元,共计4249.2元,由***负担1700元,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负担2549.2元(由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磊
书 记 员 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