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

1304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刚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蓓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丹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