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沈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2273号
原告:***,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女,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王锋,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特别授权),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82089308887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祝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第三人:单桂红,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沈祝明、第三人单桂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市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2714280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期工程纺织品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邵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锋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沿海林场)、沈祝明,第三人单桂红、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原告***、***、王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被告沿海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第三人单桂红及沈祝明、单桂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锋各项经济损失338550.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方的亲属王风桂受被告沈祝明召集为被告沿海林场植树。2015年2月9日6时40分左右,王风桂和其他参与植树的劳务人员乘坐被告沈祝明指派的驾驶员徐风根驾驶的苏J×××××号货车前往指定的植树工地途中,与邢卫国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风桂在内的4人死亡,17人受伤。原告方认为,王风桂系在工作途中死亡,被告沿海林场系从事案涉植树造林的劳动者的雇主,被告沈祝明系植树造林劳动者的召集人,徐风根系造成劳动者受害的直接责任人,大丰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风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776778.7元,原告方仍有338550.41元未得到赔偿。
被告沿海林场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2月9日邢卫国驾驶的货车与徐风根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在228国道发生碰撞,邢卫国、徐风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没有认定沿海林场承担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的生命权遭到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侵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向责任人邢卫国和徐风根主张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沿海林场的诉求。3、沿海林场不是死者王风桂的雇主,与王风桂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沿海林场从未指派王风桂做任何事情,在交通事故中亦没有过错,王风桂的死亡并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导致其死亡是由于徐风根违章驾驶造成的。总之,王风桂和沿海林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沿海林场与沈祝明、徐风根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沿海林场依法将植树造林项目经过招标、议标,将植树造林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林场不直接雇佣劳动者,而是由中标单位组织人员施工。5、原告在(2016)苏0982民初829号案中已起诉过沿海林场,后自行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可以重复起诉。
被告沈祝明辩称:1、我没有召集王风桂等人去沿海林场植树,也没有指派徐风根装载王风桂等人去提供劳动。2、受害人王风桂死亡是邢卫国和徐风根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所致,邢卫国和徐风根应当赔偿受害人王风桂死亡的损失。
第三人单桂红述称:我在本案中没有对原告的亲人王风桂实施加害行为,王风桂的死亡与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单桂红对王风桂死亡所形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第三人丰达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仅在沿海林场就植树造林工程第一次公开招标时委托了第三人单桂红参与投标活动,不存在委托单桂红参与第二次招标及议标,甚至接受中标通知的事实。单桂红的个人行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318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沿海林场就其所属的江苏省林业三新工程及大丰市沿海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委托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载明“……2、工程地点:大丰市沿海林场B区1-11号田块,B区12条老沟两侧……4、请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天上午8:30时至11:30时,下午2:30时至6:00时到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市区黄海东路28号,恒达世纪新城18幢4楼)报名,报名经办人报名时须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3)项目负责人身份证;(4)《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如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5)经办人身份证……”;
2、2015年1月17日,丰达公司编制了招标书委托单桂红参与沿海林场相关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投标函。投标函载明“……我方愿以人民币181626元的总价,按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收到贵单位发出的书面开工令后立即开工,并在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项目负责人邵建祥……我方同意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15天内有效,在此期间内如果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后因未达到规定投标人数,此次公开招标活动未能进行。
3、2015年1月20日,被告沿海林场再次就上述工程委托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并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载明“……4、请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天上午8:30时至11:30时,下午2:30时至6:00时到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市区黄海东路28号,恒达世纪新城18幢4楼)报名,报名经办人报名时须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3)项目负责人身份证;(4)《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如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5)经办人身份证……”;
4、2015年1月31日,单桂红径直参与了沿海林场相关招标工程的第二次投标活动,并向招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未加盖有丰达公司公司章印或法定代表人邵建祥签章的“投标函”。此“投标函”载明“……我方愿以人民币178800元的总价,按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收到贵单位发出的书面开工令后立即开工,并在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项目负责人邵建祥……我方同意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15天内有效,在此期间内如果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后因未达到规定报名人数,第二次公开招标活动亦未能进行。该投标函上方备注为第二轮,并加盖了招标代理机构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印。
5、2015年1月31日,在上述第二次公开招标活动未能进行后,单桂红径直参加了该工程的议标活动,在议标记录表中“出席开标会议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一栏内签名。议标记录载明投标总报价:第一轮181626元,第二轮178800元。
6、2015年2月2日,被告沿海林场与招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大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单。结果公示载明:“中标人名称:大丰市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但沿海林场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公示程序。
7、2015年2月5日,被告沿海林场与招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大丰市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确定你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票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至大丰市沿海林场与我方洽谈合同。……中标价178800元”。庭审中,单桂红否认收到此中标通知书,沿海林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直接或通过招标代理单位向丰达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但单桂红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电话知道中标的结果。
8、2015年2月初(根据公安机关笔录推定应当在2015年2月8日前),被告沿海林场负责生产的职员单春生让单桂红赶快施工,并要求单桂红在过年之前将至少300亩的树栽好。
9、第三人单桂红与被告沈祝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公安机关陈述,沿海林场的工程招标了两次均没有成功,林场遂让其来做这个工程,所有手续均未办理,合同亦没有签。且沈祝明在公安机关陈述,年前植树其需要垫资。
10、2015年2月7日,被告沈祝明让徐风根找人至沿海林场植树,并与徐风根约定,男工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女工每人每天工资90元,另外按每个劳务人员每天10元的标准与徐风根结算交通费用,相关交通费用由徐风根自行安排。劳务人员的工资等工程结束后由沈祝明统一与徐风根结算,徐风根再与其召集的劳务人员结算。另,工程结束后再由沈祝明另外结算一定的工头费。2015年2月8日,徐风根召集了8名人员,由其驾驶其自有的低速货车运载至沿海林场工地上从事植树劳务。
11、2015年2月9日6时43分左右,徐风根驾驶的苏J×××××号低速货车运载王风桂和其他参与植树的劳务人员前往沿海林场植树工地途中,行驶至228国道与大丰X307线交叉路口时,与邢卫国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相撞,导致王风桂在内的4人死亡,另有17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徐风根与邢卫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均已服刑)。
12、2015年4月14日,原告方就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邢卫国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责任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776778.7元,受害人因过错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的10%的损失,邢卫国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责任方承担45%的损失,故判由邢卫国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邢卫国所在的用人单位南通创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214550.4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因徐风根驾驶的苏J×××××号低速货车责任方所产生的损失338550.41元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6年4月19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徐风根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事故肇事者邢卫国及徐风根犯交通肇事罪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判处邢卫国及徐风根犯交通肇事罪,现两人均已服刑。本案中涉及的沈祝明、单桂红、单春生、徐风根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在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318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给徐风根进行了质证,徐风根对自己的陈述及沈祝明、单桂红、单春生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1、第三人单桂红参加的案涉工程的投标、议标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丰达公司。
2、沿海林场与丰达公司、单桂红、沈祝明各自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3、单桂红、沈祝明夫妇与徐风根及其召集的劳务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4、本案中提供劳务人员(受害人)乘坐徐风根驾驶的低速货车前往劳务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过损害赔偿之诉,能否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主张赔偿。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沿海林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所建设的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沿海林场在对外第一次公开招标时,对外公开发布了招标公告,公告明确规定报名时经办人须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第三人单桂红向招标代理机构递交了加盖丰达公司章印的投标函及授权委托书参与了第一次招投标活动。因报名未达到规定的条件,第一次招投标活动未能进行。沿海林场遂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第二次公开招标,并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同样规定报名时经办人须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5年1月31日,单桂红持未加盖丰达公司章印的投标函径直参加了第二次投标(该投标函上方备注为第二轮,并在备注处加盖了招标代理机构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印),并在第二次招标活动因报名人数不足无法进行招投标后,在未经丰达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径直参与了该工程的议标活动,并在议标记录表中“出席开标会议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一栏内签名。2015年2月5日,单桂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的电话知晓中标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沿海林场发布的两次招标公告规定的条件,每次招、投标活动均须投标单位对参与报名投标的人员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丰达公司2015年1月17日的投标函中虽载有“我方同意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15天内有效,在此期间内如果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的表述,但单桂红于2015年1月31日递交的未加盖丰达公司章印的第二轮“投标函”中亦有同样的内容表述,故此类表述的效力应当仅限于对应轮次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当然延伸至下一轮次的招投标活动中。
本案庭审过程中,沿海林场举证单桂红受丰达公司委托向招标代理机构递交了两次投票函及其他投标文件,以及代表丰达公司议标的议标记录中,仅有2015年1月17日的投标函及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丰达公司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章印,第二轮投标函及议标记录中均未有丰达公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章印,亦无其他证据当然证明单桂红递交第二轮投标函及参与议标的行为系其代表丰达公司所为,故单桂红参加案涉工程的第二轮投标及流标后的议标活动,事前无丰达公司的明确授权,庭审中丰达公司亦明确予以否认,不能推定丰达公司在第一轮投标过程中对单桂红的授权效力当然延伸到第二轮投标活动及流标后的议标活动。故第三人单桂红参加的案涉工程的第二轮投标、流标后的议标行为所发生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丰达公司。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单桂红参加的案涉工程的第二轮投标、流标后的议标行为因招标单位未能严格审查单桂红的代理资格,相关中标行为所发生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丰达公司。但第三人单桂红在未征得丰达公司的同意下径直填报了第二轮投标函,并明确了第二轮投标价为178800元,且在案涉工程招标第二次流标后又径直参与了议标,并知晓了中标结果。后又在招标单位沿海林场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与其丈夫,即本案的被告沈祝明一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单桂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林场先后2次招标都除了我没人去投标,然后林场让我也来做这个标段,但是我们的所有手续都没有弄好,没有订合同……”,沈祝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同时陈述“……我在沿海林场打工,这个林场大丰国资委牵头成立的,其中公司叫金色农业,我平常就在金色农业公司搞机械作业,闲暇时就帮这个沿海林场植树,这次沿海林场植树招标招了两次都没有成功,然后就议标让我来做,因为赶工期,林场压住我先弄,手续都没有审批齐全,合同也没有签,我就先弄了,其中我和林场单主任商议,说今年就不要栽了,年前栽我要垫资,林场方面不同意,让我抓紧时间……”,可以认定,单桂红、沈祝明夫妇虽然知晓其未能与沿海林场签订合同,但仍然同意先行垫资,且已经具体实施了组织施工。沿海林场在未能得到丰达公司对单桂红代理的第二轮投标、及流标后议标结果的有效确认,即通知单桂红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植树工程承包关系。单桂红、沈祝明系夫妻关系,且实际参与了具体的工程施工,应当视为共同的工程承包人。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单桂红、沈祝明夫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表明,系其让徐风根找人来施工现场从事植树劳务,徐风根在2015年2月7日组织了8人至施工现场植树,2015年2月8日晨,徐风根又组织了20人前往施工现场,在去往施工现场的途中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沈祝明与徐风根约定,男工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女工每人每天工资90元,另外按每个劳务人员每天10元的标准与徐风根结算交通费用,相关交通费用由徐风根自行按排。劳务人员的工资由沈祝明统一与徐风根结算,徐风根再与其召集的劳务人员结算。另,工程结束后再由沈祝明另外结算一定的工头费。将该约定展开分析:即徐风根负责按沈祝明对劳务人员的数量要求,召集满相应数量的劳务人员后将相应劳务人员安排至施工现场。沈祝明对相关劳务人员来施工现场的交通方式并没有具体指示,具体方式亦由徐风根自行安排。徐风根可以自己提供运输服务,亦可以委托他人运输,或者将相应的交通费用支付给劳务人员,由劳务人员自行前往。徐风根可选择性从中获得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交通费用。相关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徐风根与沈祝明按人头结算,结算好后再由徐风根分别与其组织的劳务人员结算。另,在工程结束后,徐风根再享有一定的“工头费”。从该约定的行为性质来看,徐风根已超出了作为纯粹提供劳务者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其已经从招募,组织劳务人员的事务中获得预期利益,故沈祝明、单桂红与徐风根之间应当形成了招募、组织劳务人员的劳务承揽关系,即徐风根按沈祝明对劳务人员的数量要求,招募、组织相应数量的劳务人员至施工地点,并按约定获取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植树工程为单桂红、沈祝明夫妇共同承包,单桂红、沈祝明夫妇为对应植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接受徐风根召集的劳务人员所提供的植树劳务,故本案中事故受害人与单桂红、沈祝明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单桂红、沈祝明与徐风根之间形成了就招募、组织劳务人员的劳务承揽关系。单桂红、沈祝明作为接受植树劳务的一方,并未对相关劳务人员抵达时植树工程施工地点交通方式及交通路线作出具体的限定。单桂红、沈祝明的行为目的是完成植树工程,其行为目的的实现地点只能在规定的相应工程场地范围内。本案中提供劳务人员均为临时召集,接受劳务一方对其参与劳务行为的期限,前往劳务地点交通方式的选择并无限制性规定,故在本案中,提供劳务人员选择的交通方式及交通路线不能理解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需要的劳务范畴。故本案中,受害人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在前往提供劳务地点的途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提供劳务而遭受的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系因招募、组织劳务的承揽人徐风根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而徐风根作为自然人无独立承揽招募、组织人数众多的劳务人员的相应资质,被告沈祝明、单桂红对招募、组织劳务人员事务的外包存在选任失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沿海林场虽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过错,但其将植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沈祝明、单桂红承包,存在间接的选任失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提供劳务人员乘坐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致害人为双方机动车的驾驶员。受害人的近亲属先行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对另一方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后,另行将乘坐的机动车事故责任方所应当承担的损失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的,并不为法律禁止。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出其因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务承揽人在完成所承揽的劳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与单桂红、沈祝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作为接受植树劳务一方的单桂红、沈祝明对受害人前往劳务地点交通方式的选择并无限制性规定,且其已将相应的招募、组织事务交由徐风根进行承揽,故受害人在交通途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因提供劳务而遭受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不应当以接受劳务方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单桂红、被告沈祝明作为案涉植树造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招募、组织规定数量劳务人员的事务交案外人徐风根承揽,而徐风根在完成所承揽的劳务过程中导致所招募的劳务人员发生损害,徐风根应当直接对受到伤害的劳务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徐风根并不具备招募、组织大量劳务人员的资质,故作为定作方的单桂红、沈祝明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受害人自身、招募组织劳务承揽人徐风根及定作人单桂红、沈祝明对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及徐风根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定作人单桂红、沈祝明对事故的发生虽无直接过错,但其选任失当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潜在危险性因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沿海林场虽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过错,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未能通过完善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却将相应的植树造林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桂红、沈祝明承包并实际施工,其亦存在选任失当之过失,依法应当对单桂红、沈祝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丰达公司仅在被告沿海林场就相关植树造林工程进行第一次招投标时委托了第三人单桂红参加招投标活动,但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委托第三人单桂红参与了第二次招投标及流标后的议标活动,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或推定第三人单桂红在第二次招投标及议标活动中的行为足以代表丰达公司行使,相关案涉工程的最终议标效力不能及于丰达公司,故第三人丰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338550.41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338550.41元,依法由被告沈祝明、第三人单桂红共同赔偿50782.56元,被告沿海林场对沈祝明、单桂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可由原告方另行向案外人徐风根依法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祝明、第三人单桂红共同赔偿原告***、***、王锋各项损失合计507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对被告沈祝明、第三人单桂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王锋共同负担5309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被告沈祝明、第三人单桂红共同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翔龙
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
人民陪审员  杨桢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玉洁
书 记 员  殷 玲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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