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市东台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89308887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老川东闸东方绿洲现代农业产业园西区二中沟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2714280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二期工程纺织品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38550.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第二次竞标及议标均无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系以个人名义投标、议标并中标;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和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是雇佣关系。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将植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是事故的直接起因,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20%的过错责任。 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辩称,1.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是大丰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企业,主要职能是在沿海兴建防护林。案涉工程经过大丰市国资办、纪委同意进行招投标,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议标,并最终按程序确定由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工程资质,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和***、***之间无任何承包关系,不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死于交通事故而不是雇佣活动。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应当由侵权人***,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提起侵权诉讼后,再次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4.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对**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辩称,1.***、***没有承包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的植树工程,也不认识受害人(死者)**,更没有指派或者安排**乘坐***驾驶的案涉车辆.2.**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曾提起侵权之诉并获法院判决,不可以再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4.***、***等人参与到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的植树工程的行为均是受雇于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其应承担雇主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不雇佣***等人到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干活就不会发生案涉事故。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270840.33元的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没有经过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进行议标,行为无效。***不能代表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2.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未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对象是否认企业,***、***不具备资质。同时,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该林场亦从未认可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3.***、***与***等人均是为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雇佣和提供劳务关系。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负责生产的职员***找到上诉人要求找人共同完成植树任务,上诉人才委托***找人共同参与植树工程。从整个工程施工情况来看,***、***与***等人完全是受雇于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4.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是本案中所有提供劳务者的雇主,更是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有权向***行使追偿权。5.本案中存在侵权之诉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之诉竞合,上诉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已提起侵权之诉并获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再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之诉。 ***、***、**共同辩称,1.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和***、***是发包和承包关系,**等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2.***、***为推卸责任而罔顾事实,谎称自己系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雇佣,无任何证据支撑。***、***应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一审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18号中系程序性撤回对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的诉求,现选择另行起诉。前诉和后诉不重复。 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辩称,1.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是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和代理期限内投标的行为效果应归属于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2.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之间无发包、承包关系。 ***辩称,***、***就是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指定的承包人,招投标仅是形式。***、***、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应承担责任。 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通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公司进行招标,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代理人***签收了招标通知书。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一个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裁判。3.本案中存在侵权之诉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之诉竞合,***、***、**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其已提起侵权之诉并获法院生效判决,其放弃要求***的侵权赔偿,不能再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之诉。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对公民代理审查不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理资格。 ***、***、**共同辩称,1.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和***、***是事实上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林场未将中标通知书送达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代理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第二次竞标以及后面议标的权利。2.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已安排***、***施工,招标不过是走过场。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雇主、发包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已经审查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并予以了确认。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在关联案件中多次对此提出异议,均被驳回,现再次提出纯属无理诉求。 ***、***辩称,1.***、***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而是为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提供劳务。2.***、***仅获取相应报酬,并未在工程中获取其他收益。 ***辩称,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工程就是发包给***、***。***、***、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05518.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就其所属的江苏省林业三新工程及大丰市沿海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委托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载明“……2、工程地点:大丰市沿海林场B区1-11号田块,B区12条老沟两侧……4、请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天上午8:30时至11:30时,下午2:30时至6:00时到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市区黄海东路28号,恒达世纪新城18幢4楼)报名,报名经办人报名时须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3)项目负责人身份证;(4)《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如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5)经办人身份证……”。 2015年1月17日,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编制了招标书委托***参与沿海林场相关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投标函。后因未达到规定投标人数,此次公开招标活动未能进行。2015年1月20日,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再次就上述工程委托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并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2015年1月31日,***径直参与了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相关招标工程的第二次投标活动,并向招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未加盖有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或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投标函”。后因未达到规定报名人数,第二次公开招标活动亦未能进行。该投标函上方备注为第二轮,并加盖了招标代理机构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印。 2015年1月31日,在上述第二次公开招标活动未能进行后,***径直参加了该工程的议标活动,在议标记录表中“出席开标会议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一栏内签名。议标记录载明投标总报价:第一轮181626元,第二轮178800元。 2015年2月2日,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招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大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单。结果公示载明:“中标人名称:大丰市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但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公示程序。 2015年2月5日,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与招标代理单位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大丰市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确定你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票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至大丰市沿海林场与我方洽谈合同。……中标价178800元”。***否认收到此中标通知书,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直接或通过招标代理单位向丰达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但***陈述其已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电话知道中标的结果。 2015年2月初,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负责生产的职员***让***赶快施工,并要求***在过年之前将至少300亩的树栽好。 2015年2月7日,***、***让***找人至沿海林场植树,并与***约定,男工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女工每人每天工资90元,另外按每个劳务人员每天10元的标准结算交通费给***,相关交通费用由***自行安排。2015年2月8日,***召集了8名人员,由其驾驶其自有的低速货车运载至沿海林场工地上从事植树劳务。 2015年2月9日6时43分左右,***驾驶的苏J×××××号低速货车运载**和其他参与植树的劳务人员前往沿海林场植树工地途中,行驶至228国道与大丰X307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在内的4人死亡,另有17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4月14日,***、***、**就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责任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776778.7元,受害人因过错自行承担10%的损失,***承担45%的损失,故判由***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所在的用人单位南通创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214550.4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驾驶的苏J×××××号低速货车责任方所产生的损失338550.41元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6年4月19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09民终5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调整,***、***、**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按照原标准进行主张。 另查,***系**的母亲、***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事故肇事者***及***犯交通肇事罪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判处***及***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近亲属**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如何界定?2.***、***、**的损失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争点1,***、***夫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表明,系其雇佣***并让其找人到施工现场从事植树劳务,***在2015年2月7日组织了8人至施工现场植树,2015年2月8日晨,***又组织了20人前往施工现场,在去往施工现场的途中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告诉***,男工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女工每人每天工资90元,另外按每个劳务人员每天10元的标准与***结算交通费用,相关交通费用由***自行按排。本案中植树工程为***、***夫妇共同承包,***、***夫妇为林场植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雇佣***并指派其组织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员一起从事植树劳动,由其确定工资标准并指派***代为结算。综上,**、***均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等人受***、***雇佣至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植树,***额外负责劳务人员的召集和运送工作,并由***额外给***10元/人的交通补贴,***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和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其驾驶自有的车辆驶向工作地点属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和内容,故应认定***在履职过程发生本起事故。**虽然是在奔赴劳务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并不是**自行选择交通工具,而是雇主指定***召集并运送**等人至指定劳务地点,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 案涉挖树坑种树的工作,无相关规定需具备相应资质,故***、***、**要求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作为发包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中,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将案涉1300多亩林木栽植工程交给夫妻两人承包施工,并于2015年2月初要求***在过年之前至少将300亩的树载好,沿海林场应当预见以其两人的能力短期内不可能完成这么大的工作量,放任由不具有能力的两人去召集组织人员进场栽树,具有一定过错。故酌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其中***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份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竞合,***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害,当事人对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现受害方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不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而要求***、***承担***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份额的雇主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死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具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其对外效力表现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务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给付。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即指在债务人之间,得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或者原因力大小按份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将***列为被告,不要求***承担责任,但并未放弃***相应的赔偿份额,而要求***、***承担,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2,本案系***等三人就***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份额,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2015)大民初字第00918号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776778.7元,***、***、**自行承担10%的责任,赔偿余额338550.41元未得到处理,其要求新标准计算不应予以支持。故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赔偿***、***、**67710.08元,***、***赔偿270840.33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084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赔偿***、***、**67710.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共同负担2925元,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负担1190元,***、***共同负担4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近亲属**死亡提起的赔偿诉讼,一审判决后,***、***、**、***、***、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就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各方主体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故二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其责任方式、范围如何? 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理由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该规定显然并没有禁止赔偿权利人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或在向一方主张权利但未获清偿后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第二,基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赔偿权利人在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其请求权获得满足后,当然不能就同一损害再以另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系因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无法实现而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填补实际损失,即使支持其诉求,也不会出现权利人双重获赔的情形。第三,***在本案中,相对**而言是侵权第三人;相对***、***而言是雇员。***、***、**在前案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后,诉讼要求***的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诉讼与***、***、**就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点2,第一,本案中,***、***要求***召集**等人至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植树并约定按日支付报酬,***、***与***、**等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主,***、**等人是雇员。第二,***受***安排额外承担受雇人员的接送工作,其使用自有车辆载受雇人员驶向工作地点的行为是与履行职务存在紧密内在联系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虽然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就案涉工程委托进行了招投标,但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其确定的中标方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组织进行了工程施工,故要求盐城市大丰区丰达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第四,本案受害人**死于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而非案涉植树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故***、***、**要求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作为发包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作为发包方,没有严格依照规定与其确定的中标方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可能根据招标合同的约定督促工程施工。该林场擅自制定工程量指标并采取不规范操作催促工程进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判令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本案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等其他问题,因一审法院均已对该有关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共同负担4055元,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负担1400元,***、***共同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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