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3014号
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玉旺公司)与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西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西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西团公司返还玉旺公司钢管62,873米、扣件23,270只、套管1,375只,如西团公司无法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玉旺公司;2、西团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租赁费人民币238,751.82元,以及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7元、套管按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暂计为1,890,965.67元);3、西团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玉旺公司违约金至租赁费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767,994.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日,玉旺公司与西团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团公司承租玉旺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并对租金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玉旺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西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经玉旺公司多次催讨,西团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玉旺公司合法权益,玉旺公司提起诉讼。
西团公司辩称,与玉旺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上未加盖西团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对案涉合同一无所知,即使玉旺公司与西团公司挂靠方存在租赁关系,在实际承包人未到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租赁物种类与数量,且涉案租赁物已于2014年从工地拆除,标的物不在工地上,无法返还玉旺公司,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玉旺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因西团公司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玉旺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团公司赔偿玉旺公司钢管、扣件、套管损失,钢管按15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10元/只计算,合计金额为1,096,465元;2、判令西团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租赁费238,751.82元,以及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损失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7元、套管按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暂计为1,890,965.67元);
西团公司补充辩称,玉旺公司主张赔偿租赁物的价格缺乏依据,西团公司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日,玉旺公司为出租方、西团公司大丰南港置业工程项目部和西团公司大丰南港老年养护中心工程项目部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地地点为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花园路XXX号地块;(一)租赁物资: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套管每天每个0.006元,送货以发货单实送为准;(二)租赁计费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到2014年5月30日止,租借期满,承租方若需继续租借或增加租赁物资承租方必须要七日内与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双方对未归还之租赁物资租赁费的结算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上30%,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总的租赁期限为租用方归还全部物资及账清款清止;(三)租金:租赁物资租金自钢管进场开始(以第一车送货单日期为准)按发货单实际数量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租金在次月的七日付总租金的百分之八十,合同期满2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滞纳金;以上租金不含税率发票,如承租方需要开具发票,以百分之十的税率由承租方承担……(五)租赁提货和退货方式……3、承租方指定收货人为彭池生或宋海平(附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点清品种数量后签单立据;(六)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七)维修保养及赔偿:1、……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按本合同规定赔偿;2、承租方还货时必须按发货单上规格归还给出租方,钢管如不按发货单上规格归还,只能以长补短,不能以短补长……钢管丢失的按市场价按合同规定赔偿。落款处出租方加盖玉旺公司公章,承租方由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签名并加盖西团公司大丰南港置业工程项目部章和西团公司大丰南港老年养护中心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玉旺公司履行义务,西团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玉旺公司支付钢管租金10万元。
2013年12月22日,玉旺公司及西团公司大丰南港置业工程项目部和西团公司大丰南港老年养护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材料结算清单》,载明:西团公司大丰瑞安名邸工程(A标)、西团公司大丰瑞安医院工程(A标),材料名称钢模租赁,供货总量:钢管62,873米、扣件23,270只、套管1,375只,供货单价:钢管0.012元每天每米、扣件0.007元每天每只、套管0.006元每天每只,总金额338,751.82元,已付款10万元,未付款238,751.82元。至2013年12月17日止,所供材料数量及金额已核对无误,本结算清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作付款凭证。并保证以上数据的真实性,如有虚假,西团公司可拒绝支付该材料款。落款处一方经办人由朱玉旺签名并加盖玉旺公司公章,另一方由经办人宋某某签名和挂靠承包人杨慎均签名,并加盖西团公司大丰南港置业工程项目部章和西团公司大丰南港老年养护中心工程项目部章。宋某某另在《上海玉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钢模租赁租费单》上签名确认无误,该租费单载明,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费为338,751.82元。
2016年5月,玉旺公司向西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西团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用1,011,641.18元、要求接函后七天内付清所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逾期不付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西团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回复:我单位与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公司没有发生过函所述任何往来。宋某某确认玉旺公司每年向其催讨欠款主张相关权利。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西团公司为甲方,杨慎均、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7日,甲方分别与大丰南港老年养护有限公司、大丰南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挂靠甲方签订,实际由乙方履行。现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为减少损失,及时行使乙方杨慎均、宋某某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双方对于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的推进、责任承担、取得工程款的后续处理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5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西团公司与大丰南港老年养护有限公司、大丰南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西团公司与大丰南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宋某某为西团公司大丰瑞安名邸工程代表西团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南港置业公司与宋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南港置业公司支付宋某某的907万元工程款应视为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这一整体的付款。
2015年9月24日,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昊勇公司)因与本案类似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团公司承担责任,案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昊勇公司与西团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西团公司大丰南港置业工程项目部章和西团公司大丰南港老年养护中心工程项目部章应该对西团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昊勇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团公司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案号:(2016)沪01民终8518号。
再查明,玉旺公司曾于2018年8月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开庭进行审理,后因玉旺公司未缴纳受理费,案件按撤诉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玉旺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材料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寄送凭证、回复函、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证言、本院调取的租费单及玉旺公司、西团公司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玉旺公司另提供造价通网页打印件,以证明钢管、扣件、套管的市场价格。
西团公司质证后认为网页内容具有易变性,在玉旺公司对网页内容未进行公证保全的情况下,西团公司无法认可真实性,且玉旺公司提供的并非全新设备,不能按全新设备计价。
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玉旺公司、西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进而西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赔偿违约金等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西团公司在同时期、同工地与他人业务活动中均使用该两枚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说明西团公司知晓项目部印章实际在对外经营中以西团公司名义在使用,并确认承担加盖此项目部印章的法律后果,因此案涉合同上加盖的上述两枚项目部印章对西团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西团公司承担。
西团公司确认涉案两个位于大丰的工程项目均由其总包,亦确认杨慎均为其挂靠承包人,但认为宋某某只是杨慎均的朋友和施工人员,不认可其为承包人,本院认为,宋某某的身份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且杨慎均在2013年12月22日《材料结算清单》签名,视为西团公司确认结欠玉旺公司租赁费。且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提供了与西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上明确西团公司确认杨慎均和宋某某均为挂靠实际施工人,故西团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西团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与玉旺公司达成合意延长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还是有效的,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西团公司延付租金,存在违约,玉旺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权利,要求西团公司结清租金,返还租赁物。对于玉旺公司赔偿租赁物、主张租赁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届满,西团公司尚有玉旺公司钢管62,873米、扣件23,270只、套管1,375只未还,西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争租赁物不知去向,故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玉旺公司租赁物,由于玉旺公司既要求支付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迄今的租金,又按全新租赁物价值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有悖公平原则,西团公司应按实际支付赔偿款时的租赁物市场价确定赔偿金额;2、根据《材料结算清单》及《租费单》统计(玉旺公司确认应按《租费单》确定的截止时间主张已结租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西团公司尚欠玉旺公司各项租赁费用合计338,751.82元,已付10万元,尚欠238,751.82元,2014年1月1日以后,西团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玉旺公司支付租赁费,支付至西团公司实际赔偿玉旺公司租赁物止;3、由于西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玉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玉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玉旺公司分段计算至起诉日止向西团公司主张违约金1,890,965.67元(庭后玉旺公司提供计算表按租金80%计算为1,693,927.08元),本院认为,玉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西团公司在结算时就已知西团公司违约,其于2016年5月向西团公司发函催讨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费,西团公司同月即回函明确否认玉旺公司所述事实,玉旺公司陈述通过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均表明玉旺公司早已确切知晓其权利受侵害,玉旺公司本应在合理时间向西团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在此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易出现出租方为获取更多的违约金,拖延主张权利时间,造成社会交易秩序长期不能稳定的不良现象,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西团公司拖欠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价值和欠款时间,酌情判令西团公司赔偿玉旺公司违约金15万元。
最后,对于西团公司提出的玉旺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中,宋某某到庭确认玉旺公司每年向其催讨主张权利,鉴于宋某某的身份为西团公司的实际挂靠施工人,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故玉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视为向西团公司主张,玉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明细为:钢管62,873米、扣件23,270只、套管1,375只,按实际给付赔偿款时的市场价赔偿);
二、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238,751.82元;
三、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钢管62,873米、扣件23,270只、套管1,375只的租赁费用(钢管按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7元、套管按每天每只0.00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9.20元,减半收取计26,879.60元,由上海玉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4.90元,被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9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姚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