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81民初260号
原告: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林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77568。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73078。
原告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太湖公司”)诉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黔西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苏州太湖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724428.27元,上述金额不足时,查封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黔058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黔西城投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太湖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黔西县水西公园周边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黔西县莲城大道后层立面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20年5月28日审计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30818461.40元,被告予以签章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10天内付款至95%,另5%为质保金,因质保期2年已到期,被告应于2020年6月8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核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245900元,尚欠257256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57256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725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2日为151866.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州太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验收结论、工程移交书、结算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并且完成了审计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
被告黔西城投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及赔偿合同价5%违约金给守约方,虽然存在逾期付款,但原告也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互有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黔西城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9月21日,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苏州太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黔西城投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在2011第一号会议纪要第二项议题中明确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结合项目的审计报告及工程移交书,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况。被告黔西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延期竣工的责任不在原告。
经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黔西县水西公园周边房屋立面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黔西县水西公园周边房屋立面改造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按实计算;合同价款根据设计文件改造面积暂按120000㎡,价格暂按单价500元/㎡,最终以审计局审定结果据实结算,若审计结果超出500元/㎡,按500元/㎡结算。改造面积暂按120000㎡*500元/㎡=6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决算经审计局审计后10天内付款至95%,工程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保金按5%预留,一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3%,二年期满10天内付清尾款(无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但应提前3天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及赔偿金合同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45900元。2012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住建局、规划局、发改局验收合格。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后黔西县审计局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6月16日,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0818461.4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黔西县水西公园周边房屋立面改造二期工程属国有资金投入,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属国有资金投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程序上必须经过招投标,而双方并未经过招投标手续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工程价款经最终定审,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审定金额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572561.4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按照有效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被告称双方已约定违约金,且双方互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2561.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98元,由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珍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