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266号
原告:周翠香,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何垛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晓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周翠香与被告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第三人张晓明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通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晓明系交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12日,张晓明以交通工程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周翠香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1月20日还款。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2017年8月12日,周翠香依约向张晓明交付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晓明拒不还款,交通工程公司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周翠香诉至法院,要求张晓明归还借款1000000元,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翠香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周翠香认为,张晓明系交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张晓明以交通工程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翠香借款。同时,交通工程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周翠香已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审慎义务,有足够理由相信交通工程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张晓明无力偿还借款,交通工程公司的行为致周翠香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损失。为维护周翠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借款以借据为准,借款的用途全部用于交通工程公司正常经营开支,交通工程公司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资金,等拆迁再还。
张晓明的陈述与交通工程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张晓明向周翠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周转需要,借到周翠香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汇到张晓明的账户(62×××79),并约定于2017年11月20日还款。张晓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交通工程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同日,周翠香通过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向张晓明转账1000000元。后借款到期,周翠香向张晓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晓明向周翠香归还借款1000000元,因交通工程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对周翠香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周翠香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周翠香遂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981执2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018)苏098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周翠香与张晓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周翠香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系有效合同。周翠香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因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周翠香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形成时理应对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张晓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酌定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周翠香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翠香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周翠香负担6900元,被告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贺慧梅
书 记 员  左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