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3405号
原告: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0153048A,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67645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反诉被告)大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7650元;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050元;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2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套N95口罩生产线,合计850000元。货物应在预付款支付后30天内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原告按约于次日支付了合同总价50%计425000元货款。然被告迟迟没有按约交付产品,导致原告的订单都取消了,损失巨大,特请求被告退款。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拒不退款。被告延期交货、拒不退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大目公司辩称: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3.虽然其逾期交付口罩机,但原告并未履行催告义务,给其合理的期限履行合同,其不同意解除销售合同;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差旅费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大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565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15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息的标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次日,反诉被告支付50%的货款425000元,按照约定其应于2020年5月3日交付货物,但由于部分外购配件未能及时到位,造成迟延交付11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850元/天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但其迟延交货系一般违约行为,合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发诉请求实际上是对本诉的抗辩,其不认可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买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目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1.**公司向大目公司购买M95口罩生产线1条,单价850000元;2.由卖方负责送抵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天长市;3.全部货物应在预付款支付后30天内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并与买方指定收货人进行到货检验;4.第一笔即合同总价的50%计425000元于合同生效后2日内支付,第二笔即合同总价的50%计425000元于交货前1日内支付;5.卖方无合理理由逾期交付(包括逾期交货、怠于提供技术指导、逾期验收、因验收不合格需重新验收导致的逾期交付,以及因此换货导致逾期交货等)、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持违约金,违约金由买方从待付款中扣除。合同签订次日,**公司向大目公司支付货款425000元。4月27日,**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微信联系大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坤,催告交付口罩机,罗坤表示设备缺少配件明日可到位;5月14日,罗坤微信告知***口罩机调试好并要求付尾款,*****因大目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其损失订单,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大目公司退款;6月23日,***微信催告退款,罗坤明确表示不退款并要求**公司取走设备。此后,双方未再联系,截至庭审之日,大目公司未向**公司交付设备,亦未退还货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大目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时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目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由卖方即大目公司在预付款支付30天内将设备送抵买方即**公司指定交货的地点安徽省天长市,大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大目公司在双方产生争议后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设备长期滞留,至今未能交付,**公司购买口罩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大目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87元,减半收取为6344元,反诉受理费3768元,合计10112元,由被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