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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大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1644号 原告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0153048A),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目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67645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坤,大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大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梓敬和被告大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4日订立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价值10万元的1套半自动耳焊机。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货款,收到被告销售的耳焊机后发现产品不合格,即于当年4月18日将该产品邮寄退给被告,被告次日收到后一直未退还货款。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1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和差旅费2万元。 被告大目公司辩称:1、被告是从事口罩机生产的公司,双方通过熟人介绍相识,被告为原告从苏州采购案涉耳焊机,并以原价交付给原告,双方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2、双方聊天记录中返还货款10万元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双方口罩机买卖合同正常履行,在原告购买口罩机的应付货款中予以冲抵,但口罩机买卖合同已被判决解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要求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于差旅费和律师费并无约定,且上述费用也非必然产生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公司(买方)与大目公司(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公司购买大目公司销售的价值10万元的半自动耳焊机1套,于合同生效后1日内支付;卖方保证实现合同目的(满足关联项目生产销售要求),保证合同签订时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各标准有冲突的,以标准最高为准;货物验收后2日内,卖方通知买方验收时间,双方按本合同技术和质量标准对货物状况进行验收;本合同电箱质保期为12个月,换能器和钢膜质保期3个月,自终验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发生的货物故障由卖方免费维修、更换,卖方应接到买方维修通知24小时内电话沟通,根据沟通情况判断采取远程指导方案或现场维修方案并到场修复,否则买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有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该等费用买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卖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包括逾期交付、怠于提供技术指导、逾期验收、因验收不合格需要重新验收导致的逾期交付,以及因此换货导致的逾期交货等),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买方从待付款中扣除。当日,**公司向大目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4月18日,**公司(联系人:***)将案涉设备通过德邦快递送交给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隔壁的迪纳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联系人:***),付款方式:到付。次日,案涉设备送至到达地被签收。 2020年5月14日12时39分,**公司**与大目公司罗坤微信联系“还有那个点耳机早就退回去了,我看你啥时候退钱给我”,当日13时06分罗坤回复“想着抵一部分口罩机尾款的”。2020年6月23日14时41分**公司**与大目公司罗坤微信联系“**你好!设备款什么时候退给我们?”,罗坤回复“退不了,**尽快把设备拿走吧”。审理中,**公司提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中述称就职*****机器人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受公司指派作为电焊机售后维修人员到**公司进行点焊机调试,该产品存在一定质量及设计上问题,且在两日内无法调试及维修,后经协商大目公司同意点焊机退回厂家,退还货款,运费由卖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和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购买被告大目公司销售的半自动耳焊机,双方订立了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目公司抗辩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20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大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协商解除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销售合同解除后,被告大目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被告大目公司抗辩以原告**公司应付口罩机货款冲抵,原告**公司并未同意,仅是被告大目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有效付款条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大目公司赔偿差旅费和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公司货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大目公司负担11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