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1民初850号
原告:兴化市前锦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北贺工业集中区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钱开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兴化市前锦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前锦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7395.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凤凰公寓超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凤凰公寓超市楼制作及安装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及玻璃幕墙,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对原告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87395.14元,因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7395.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凤凰公寓超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凤凰公寓超市楼制作及安装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及玻璃幕墙,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对原告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87395.14元,被告先后给付48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7395.14元,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凤凰公寓超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凤凰公寓二期门窗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工程款合计787395.14元,被告已付款48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余下欠款307395.14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兴化市前锦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307395.1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9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奚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邹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