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广澳湖工业区冠亚钟表公司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林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李东东,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
法定代表人:顾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
负责人:许泽民,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许泽民,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下称中桥郯城分公司)、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粤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32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不当
1、一审判决认定采用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关于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同泰公司869号《审核报告》)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明显属于违法采信证据。具体理由为:
(1)同泰公司869号《审核报告》的适用范围只能限于上诉人与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国资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结算之用。
(2)同泰公司869号《审核报告》系郯城县财政局委托出具。该报告内容显示:本次审核的依据是县财政局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等和现场收方及由上诉人与郯城国资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这说明本次审计具备政府项目投资审计的属性。其中,上诉人与郯城国资公司之间的系列《投资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投资补偿协议书(第三号)》、《投资补偿协议书(第四号)》等合同文件,都是同泰公司869号《审核报告》的有效组成部分,都明确了审核依据和用于上诉人与郯城国资公司之间投资补偿核算之目的。
(3)同泰公司869号《审核报告》中,审核审计的主体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建设单位郯城国资公司和投资单位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分公司。并不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
2、上诉人在致被上诉人的相关通知及文件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提供相关审计技术资料的要求,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建设施工单位应尽的建设工程资料提供义务。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不应断章取义、片面地违法解读出自上诉人之处的相关文件,更不能混淆相关审计鉴定的过程而张冠李戴地套用其他用途的文件。
3、2017年7月10日由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恒审字[2017]第7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恒正鉴定报告),是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结算、被上诉人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后,由上诉人申请并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通过郯城法院委托鉴定后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报告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郯子宾馆第一期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其鉴定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该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主体则为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这一司法鉴定结果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结算的司法审查依据。一审判决应该按照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果,审查认定合理的被上诉人工程施工价格。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报告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因当事人提出异议”为由直接不予采信的证据认定处理方式明显违法。
4、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同泰公司出具的《郯城县旅游接待中心中间结算部分项目与材料费用说明》作为合法证据采用,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明显属于违法采信证据、违法认定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当
1、上诉人与郯城国资公司之间是投资补偿关系,在这种代投资与补偿关系之下,上诉人追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是投资经营的目标。因此,上诉人与郯城国资公司之间所签《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费取费标准、工程核算定额标准及投资土地补偿置换协议等文件也都体现了上诉人对代投资财务成本的核算目标。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开发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为此,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及《郯子宾馆第一期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施工费取费标准、工程核算定额标准等。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首先适用双方之间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并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3、一审判决在审查上述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并没有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有效合同进行审查适用,反而是故意混淆了相关合同主体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对有效合同的约束力置之不理,也没有依据《合同法》第61条等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加以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当。
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系虚假诉讼
1、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公司的据实预算,对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拨付款情况,实际上上诉人已经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施工费。
2、按照上诉人认可的恒正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第一项的1(1):工程造价合计为12374722.98元的结果,减去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借款1260万元和上诉人诉讼期间借给被上诉人的150万元,两者对比的差额为-1725277.02元。
3、2018年2月6日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同泰建审【2018】第40号”《关于郯城县旅游服务中心主体移交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中,对于498117元的审减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企业的财务核算成本方法,该审减额属于社保及半成品、库存材料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4、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不再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反而提出巨额欠款诉讼,并强行长期占用施工工程主体,同时,诉讼保全了原审被告价值3000万元的其他开发项目楼房。这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四、上诉人的综合上诉意见
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作为外地来临沂市郯城县的房地产投资开发企业,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和推动地方当地经济发展的目标而进行合法的投资经营,却被被上诉人恶意停工、恶意诉讼。上诉人被这一施工欠款纠纷深深套牢,现在不仅所开发的楼盘被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长期反复的诉讼也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营压力。而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看待本案,本案一审判决在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明显严重错误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明显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永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本案事实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我方确认的结算方式是同泰公司的结算方式。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我方认为是双方同意的。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一审判决不再支持在诉讼中提出的工程价款的鉴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且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中桥郯城分公司、粤晖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否认了司法鉴定结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我方认为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4920142.1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琳,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登记股东为法人股广东中桥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张枫成、许泽民、陈骏。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许泽民,经营范围为总公司业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被告粤晖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泽民,登记股东为广东中桥房地产公司(认缴出资6930万元)、许泽民(认缴出资70万元)。
2012年2月19日,郯城县人民政府所属郯城国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就郯子宾馆项目投资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郯子宾馆项目占地约37亩、投资总额约3000万元,投资包括工程设计、监理、土建、装修、配套设施、绿化、景观、道路等工程一切费用。(2)合作方式为由乙方投资建设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使用,补偿方式另行协商。(3)建设工程费用按建设期间山东省定额站发布的定额及2011年发布的工程价目表执行,材料单价按临沂市定额站发布同时期的价格或双方确认价格,施工期间如有调整按山东定额站发布的最新文件执行,工程造价最后按审计结果为准……等。
2012年2月21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原告永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将郯子宾馆1期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永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面积约5000平米(以设计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郯子宾馆图纸范围内的结构、建筑(外墙花岗石贴体、玻璃墙、电梯、基础土方等甩项)、安装(采暖、通风、消防等);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据实调整。开工日期2012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7日。因图纸原因影响施工,双方答应顺延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在施工时按工程量工程款75%拨付,第二次付款主体完成到第二层柱时,按工程量工程款75%拨付,第三次主体全部完成后按工程量工程款80%拨付,装饰、外保温完成,水电安装按工程量工程款85%拨付,工程竣工,竣工资料交齐,工程款经审计出计算报告2个月内付95%,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工程变更需经双方签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在竣工前五日内。补充条款为:执行03年消耗量定额及其计算规划,执行2006年价目表,合同定额人工费36元/工日,等等。
2012年2月27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和原告永和公司签订《宾馆补充协议》,约定以2012年2月21日《施工合同》为基础,原《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中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结算采用山东省定额站发布的03消耗量定额及其计算规则(包括历年补充定额及其计算规则),本工程采用2006年价目表,合同定额人工费36元/工日,工程类别按三类标准取费,社会保障费不计取,工程造价最后按审计结果为准,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
2012年3月7日,郯城国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就郯子宾馆产权移交达成共识并商定原《投资协议书》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宾馆不在许可范围,将郯子宾馆移交甲方经营管理(产权归甲方);(二)工程造价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审核结果为准,甲方以乙方投资项目的总金额,用土地“置换”方式将县城富民路美澳中学路南侧46亩地块给乙方,用于补偿乙方郯子宾馆项目建设投资,多退少补;(三)甲方提供该土地应有相关手续,符合开发要求,乙方将该地块用于商住开发建设房产项目;(四)(相关)46亩地块经评估出让金约为116万元/亩,郯子宾馆项目完成主体工程时,该地块完成招拍挂程序,考虑乙方先行垫资建设郯子宾馆项目这一因素,招拍挂时超出评估价116万元/亩部分由甲方对乙方实行全额补偿……。
原告永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工程规模扩大、工程施工实际难度和复杂程度增大、施工图纸未及时设计完成及原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低等问题与被告方产生争执,原告永和公司为此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以《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工程的特殊性》、《协商事宜》、《现场实际情况汇报说明》、《关于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等书面形式,向工程指挥部、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同泰审计事务所等单位说明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及诉求,导致工程施工断断续续。
期间,政府工程指挥部、济南泰宇工程咨询公司临沂公司、郯城中桥房地产公司、永和公司有关人员于2012年7月5日在郯城中桥房地产公司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协调各方争议问题,形成了《7.5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了双方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的问题:(1)工程施工中因多次变更图纸出现开工、停工、重新开工,边设计、边施工的问题,直到5月中旬才基本把图纸确定下来。(2)永和公司称,原来的施工合同是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签的,只签了土建工程部分未签安装和水电,之后多次要求整改合同都未得到落实;当时签订时约定工资单价太低,因之前工程不是很大,后涉及工资单价和定额套用有不同意见,至今未得到解决。工程停工原因是中桥要求以合同为依据、按人工工资36元,但当时是在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之前的图纸不健全、模糊,合同不合法,没有效力,不能按原合同来,原合同约定36元定额人工工日、三类标准取费,但工程变了、图纸变了应该按照山东省的定额,高于8000平米就应按二类结算等。(3)中桥房地产公司称,永和公司要求人工费按53元/工日及二类工程取费计算,根据山东省工程类别划分标准,二类工程是指8000平米以上,但大部分图纸上标的是7700多平米,合同一天不变更还是具有法律效力。该会议对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等问题未形成统一意见,较多涉及要求永和公司不要停工、加快工程进度以及工程拨款等问题。
2012年9月8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同泰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称中桥咨询合同),对永和公司在“服务中心”一期工程(含变更)在施工阶段的中间结算造价编制进行资询,合同“工程规模”栏载明约8022平米。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向原告永和公司发送粤中房函[2012]009号《施工进度通知》,通知第5条载明“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由于你公司预算明显超越正常工程核算范畴,因此与我公司计算工程造价相差较大,经政府指挥部及县财政局协调,决定本工程造价委托同泰公司审计,工程造价按审计部门确定报告价格为准”。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向原告永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加快提交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的函》,要求永和公司抓紧整理、完善好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单价确认单等有关工程结算资料,于2012年12月10日前提交相应复印件资料并盖章,由郯城中桥公司负责转交同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2012年12月30日,原告永和公司出具《关于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签证单)》,请求现场政府指挥部、投资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将以下调整的工程内容给予确认后合并进入工程预算:1、人工难度系数增加费的计算;2、机械费的计算;3、所有现浇梁、板、柱用木材系数计算;4、屋面斜度超25度,实际斜度33.33度,按计算规则应双面计算模板面积并执行相应定额;6、脚手架:由于图纸多次变更,内墙砌体及抹灰的双排架先后两次打拆,工程量为竣工投影面积*2;7、所有平网、立网、依附斜道、安全通道、斜屋面、二次搭设,按实际面积按计价依据套用施工技术措施项目内相应子项;8、属土建用所有材料按规定进入直接费走预算程序。并注明:以上内容非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零星项目。建设单位郯城国资公司、监理单位临沂泰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签字、盖章,投资单位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于2013年元月15日签字、盖章,并注明“投资单位批复意见:施工单位提出以上申请要求,我方保留意见。要求有关结算依据及取费标准等,以郯城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2013年1月30日,原告永和公司向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发出《承诺函》,第四项内容为:根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量我方同意委托临沂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工程结算以政府认可的审计结果为准。
2013年4月9日,郯城国资公司向被告广东中桥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并称,“前期工程将适时进入审计结算程序”等;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于4月10日即向“服务中心”各参建单位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并称“我公司将根据县政府审计部门要求,适时组织工程结算”等等。
2013年5月20日,郯城国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公司签订《5.20补充协议》称,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而乙方在投资建设“服务中心”项目中与甲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补偿,供乙方用于商住房产项目开发,乙方为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企业,按规定不能直接以广东中桥名义在郯城县从事商住房地产开发,为此,乙方已在郯城县依法注册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置换地块的商住房产开发经营业务,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在郯城县注册成立由乙方控股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为“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粤晖公司负责全权接收由乙方投资建设的“服务中心”以投资置换土地方式所置换土地的手续办理及相关地块的后续开发建设,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和配合;(2)为有利于工作协调,乙方将着手办理郯城中桥和粤晖合并事宜,合并完成后,将以粤晖公司名义接续与“服务中心”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前期乙方以郯城中桥名义与甲方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资料等均移交给粤晖公司承接执行,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和配合。
2013年7月,同泰公司接受郯城县财政局对“服务中心”中间结算进行全面评审的委托,同泰公司以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接受两家单位委托为由,与中桥郯城分公司终止了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中桥咨询合同》。2014年2月13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向原告永和公司送达《完善资料函》,该函载明,郯城中桥针对永和公司《签证单》问题,应财政局要求,需永和公司提供相应支撑材料作为依据,并结合《签证单》项目逐项提出要求,并要求永和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整理齐全提交郯城中桥,以便日后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2014年12月8日同泰公司经审核作出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关于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以下称同泰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核依据为财政局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等、现场收方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等等;工程概况为二层(局部一层),中间停工,现场确认工程量;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2月、停工日期2013年4月、建筑面积8087平米。结果为:本工程申报价91827414.39元,经审核,审减额为45707039.35元,审定值为46120375.04元,分项审定值含:土建、幕墙门幕墙及进度奖34009676.88元、水、电、消防及空调、智能化、电梯等安装8376989.31元、围墙776394.96元、内装饰2069100.28元、半成品材料888213.61元。
《同泰审核报告》所附《服务中心施工简介》载明,主体施工单位为永和公司,县政府成立“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指挥部,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工作;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开工,当时设计公司只设计基础平面图,在图纸不济的情况下进行基础土方开挖,混凝土垫层施工,基础垫层2012年2月23日施工完毕,县政府认为建筑面积较小(原设计面积约4000平米),要求设计公司重新调整方案,重新设计施工图,调整后的基础施工图于2012年4月14日收到,施工单位于4月15日复工,基础工程于2012年5月24日施工完毕,主体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封顶,2012年8月15日精装修施工单位进场地,安装单位相继进场,2013年4月9日指挥部通知停止施工。
被告提供的12张《收据》证明,自2012年5月15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永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等126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2日,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中桥郯城分公司曾以郯城国资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导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永和公司按工程现状与合同结算条款配合办理完工验收、工程交付及竣工结算并移交全部施工文件等。被告永和公司应诉后以双方工程土建已经完成、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且中桥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中桥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920142.1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桥房地产公司、中桥郯城分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永和公司亦于2016年9月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其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从《同泰审核报告》进行分割,并出具最终造价结果。法院委托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永和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反诉,中桥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本诉,法院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相关司法鉴定活动亦终止。
原告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永和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与同泰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简称永和咨询合同),要求对《同泰审核报告》中的部分项目费用单独计算,同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中间结算部分项目与材料费说明》(简称部分项目与材料费说明)称,《同泰审核报告》中土建、幕墙门窗及进度奖共计34009676.88元,其中挖土方508616.67元、玻璃幕墙、门窗、地、地弹门火卷帘门等项目4461867.51元、泡沫玻璃板、平瓦板及英红脊瓦材料费3463759.46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8434243.64元包含在总费用(34009676.88)内。1、以上费用说明仅证明各项费用包含在我公司出具的报告内。2、土方、幕墙门窗费用包含了所有费用,如果是分包项目,未考虑总包单位的总承包服务费(专业分包总额的3%)。如果有,需要单独计算。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原告永和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正公司)进行了审计,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提交审计机构回避申请书,以恒正公司存在:本案诉前双方已确定以同泰公司审计报告为准,本次审计只是区分我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而非重新审计;恒正公司采信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单方言辞,且无证据支持;主观确定审计意见,明确否定原告提出的诉前确定的审计结果,延误审计给双方造成损失等事由,要求恒正公司回避。2017年7月10日恒正公司作出鲁恒审字[2017]第7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称恒正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追加工程结算值申请报告四方签字内容计算得:(1)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为12374722.98元,其中土建造价为11966356.87元、安装造价为208366.11元、工程奖金200000.00元;(2)依据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四方签字,计算工程造价为3102791.61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5477514.59元。2、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要求按照《同泰审核报告》(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测算,测算工程造价为19619171.95元,其中土建造价为19024942.91元、安装造价594229.04元。原告永和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正确,其鉴定得出两个结论,没有确定性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只认可评估结论中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
对于两种鉴定结论工程造价相差较大的异议,恒正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作出说明:《恒正鉴定报告》第一种结果的第一项取费标准是依2012年2月27日《宾馆补充协议》第六项合同约定作出的,不是根据行业标准;《恒正鉴定报告》第二种结果是应永和公司单方要求按照同泰公司出具的报告标准,把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分离,测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广东中桥公司对此结果并不认可,只供法庭参考。
关于同泰公司与恒正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数额悬殊很大的三个结论的情况,原审中同泰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服务中心”中间结算评审过程说明》(以下简称《同泰评审说明》)称,(1)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郯城国资公司、投资单位为郯城中桥房地产公司;(2)在评审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较多,现场未使用及半成品材料较多,未完成分项工程较多,因此当时结算小组决定,不与各个施工单位直接对接,由中桥房地产公司代表各施工方进行工程量核对、计价核对等工作,现场核查工作由广东中桥房地产公司协调各施工单位配合;(3)许多项目结算是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及建设单位与投资单位签订的协议,结算时形成的进度说明(各方签字)等。
重审时鉴于原审中已作出说明的事实,重审中两公司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再次予以说明。同泰公司出具的《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中间结算评审过程说明》述称,2013年7月,我公司受郯城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委托,对郯城县旅游接待中心中间结算进行全面评审。我公司是造价咨询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接受两家单位委托,因此我公司与广东中桥房地产公司郯城分公司于2012年9月份签订的咨询咨询意向合同和蔡总口头约定作废(从未实质性开展工作)……3、许多项目结算是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及建设单位与投资单位签订的协议、结算时形成的进度说明(各方签字)、变更签证资料、材料价格签证资料及施工图纸……5、2016年12月,我公司与临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划分,我公司于当月出具了《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中间结算部分项目与材料费用说明》。恒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有关说明》述称,对鉴定结论中第一项工程造价合计15477514.59元结论计算工程造价的施工工程范围: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以及永和公司土建施工部位说明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15477514.59元采取的取费标准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山东省03消耗量定额及其计算规则,2006年价目表,定额人工费为36元/工日,工程类别按二类,社会保障费不计取,以及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四方签字内容;第二项工程造价19619171.95元结论是应永和公司单方要求计算,按照山东同泰公司出具报告(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测算,采取是取费标准为2011年价目表,人工费为53调54元/工日。
另,原告永和公司要求处理看护费(两人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今、每人每月3600元)及大堂水池等施工费用,在原审及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相一致。重审时原、被告双方坚持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在重审时基于被告方在二审期间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8460.54元及利息,利息按请求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下发的粤中房郯发(2012)15号文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标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泰公司审计的工程项目造价340009676.88元,减去被告已经拨付的12600000元、1500000元,再减去被告在工程中提供的材料及被告施工的工程折款8434243.64元,再加上8434243.64元乘以专业分包总额的3%计253027.3元的总承包服务费。
在重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工程移交单》,证明接收方是被告三,再次印证被告三在人员管理、财产使用存在交叉混同。该工程移交单显示:“郯城县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停工日期为2013年4月,建筑面积为8087㎡,工程概况为二层(局部一层),中间停工,现场确认工程量,被告方签署意见为:土建部分移交完成,材料机械已清场完毕,装饰部分由永和公司代为清场完毕,予以移交完成。第一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因为中桥郯城分公司后来基本不存在了,被告一是被告三的投资方,所有委托被告三交接的,并不存在能够认定三被告有混同关系。第二被告质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该证据能够看出接收时间为2018年元月16日,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间是明显错误的。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意见。
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提交同泰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郯城县旅游服务中心主体移交工程结算复核报告》(鲁同泰建审【2018】第40号),复核结果为:本工程原中间停工结算值为46120375.04元。经复核。审减额为498117.00元,核定值为45622258.04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共计949677.78元;住房公积金(含税金)及原社保费(含公积金)共核减233338.56元;半成品核减12069.82元;库存材料核减252708.62元。复核报告关于计取社会保障费的说明中记载:其中社会保障费按照工程项目计算,应由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交纳,本工程不涉及各施工方,由出资方建设并按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出资方中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至2017年度相关证明进行计取(含税金),共计949677.78元,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作为投资方、建设方、代建方,由其统一为各施工单位进行社保缴纳。经各参建单位统一确定,该部分费用作为本工程建设项目费用的合理开支,并入总造价。被告以此证明一审时使用的同泰审核报告中土建部分、玻璃幕墙及进度奖部分比这一份审核被告工程造价多出990438.61元,证明原告提出的340009676.88元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土建、玻璃幕墙部分减少990438.61元,其中包含幕墙,应当是被告自己进料施工的,与我方施工没有关系,所以是否存在差价不影响被告应向我方支付的土建部分价款。
重审中双方对原告与第二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第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260万元以及在二审期间被告再次给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是同泰公司的鉴定报告还是恒正公司的鉴定报告?二、是否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以及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三、第三被告粤晖公司是否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双方重审时各自陈述以下意见:被告主张工程变更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对工程变更如何计价、如何履行进行了约定,应按原施工合同履行。原告提交的资料是工程资料,我公司提供给同泰公司的审计资料不仅仅只有工程资料,还有我公司与另外施工单位施工的施工资料和相关签证资料及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投资协议等资料,不能因原告提供了这部分资料就应当按照被告二与国资公司的取费标准进行结算。2012年9月在县财政局的建议下中桥房地产公司委托了同泰公司对中桥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程中间结算进行鉴定,且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和同泰公司签订了中桥咨询合同,后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同泰公司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咨询合同事宜,2013年7月同泰公司又接受了县财政局的委托对中桥房地产公司与国资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鉴定,所以,同泰公司报告仅对中桥房地产公司和国资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审计。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选择了恒正公司作为价格鉴定单位,应以恒正公司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一第二项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唯一合法依据。永和公司在后来又委托同泰公司对其工程款进行鉴定,同泰公司接受委托是违约的,因为同泰公司中止和中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已说明一个鉴定机构不能对同一工程接受多方委托,既使原告认可同泰公司审计报告,原告单方委托同泰公司出具的第二份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依据,我方认为本次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恒正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中第第一项第一小项结果来计算。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郯子宾馆第一期施工合同,因变更了施工项目,停建了郯子宾馆一期工程,变更为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进行施工,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和明确施工范围及取费标准,但工程面积扩大,同泰公司审计报告是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及相关签证报送给第二被告后,由第二被告转交给同泰公司作为审计依据的,同泰公司审计依据和取费标准即是我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取费标准,这是边施工边完善约定的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由被告方委托还是县政府委托不清楚,但我方知道四方签证的产生背景是由于县政府改变了建筑规模、结构形式复杂难度高,2006年的山东省价目表所定额的取费标准不能满足涉案工程的成本消耗,我方才提出的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在申请报告中我方提出了多项结算依据,而被告二是未同意我方提出的部分结论依据而保留意见,在保留意见中明确表述的是要求有关结算依据及取费标准等以郯城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该表述中的郯城县审计部门在被告一向郯城县法院发出的粤中房发(2016)1号关于以我司与县政府结算项目作为我司与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依据的异议第四页第一段中,又明确表述四方签证保留意见中郯城县住房审计部门是文字上表述不准确,准确表达应为郯城县政府推荐的审计单位,文字表达虽有不准确之处,但所指的是由双方共同委托郯城县财政局委托推荐的审计单位,是我司签署的意见中对审计结果表述的唯一指向,再次明确了郯城县政府推荐的审计单位是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在(2012)15号文件中被告二向我公司发函、粤中房函(2012)009号文件中确认了我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由被告二负责转交给同泰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我方施工工程是按同泰公司审计的报告价格为准,在粤中房郯函(2014)1号文件内容是关于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需完善资料,该申请报告即是四方签证的申请报告,该文件再次确认在2014年度被告仍然要求我方提供作为同泰公司审计的结算依据,也明确的是应财政局要求,所以,无论是被告还是财政局的委托的同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均指向的我方参与施工的建设项目,能够区分我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价款,被告及财政局委托的同泰公司审计报告均是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的有效证据,应以同泰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
针对第二个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争议问题,双方各自陈述以下意见:原告主张工程价款计算利息应按同泰公司审计报告中确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4月,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竣工后不支付工程计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主张利息的时间可按照2013年5月1日起算。被告不同意原告利息请求,认为按照同泰公司报告2013年4月份进行中间停工审计,原告施工工程并没有完工,没有提供完工报告给我方,且双方没有对工程结算审计,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利息不认可。
针对第三个关于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争议问题,原、被告均坚持原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和公司与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郯子宾馆第一期工程建筑施工补偿协议》所约定的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郯子宾馆一期A栋(后为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土建、安装等施工项目工程业已完工,并已实际移交给被告,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10万元(1260万元+15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对工程项目、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取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施工方案重新调整,工程规模扩大,图纸设计不济(边施工边设计),造成工程量加大,结构变的复杂,施工难度加大,郯城县国资公司与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泰公司作出的(2014)第869号审核报告、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移交单》中均能显示工程建筑面积在8000m2以上,工程规模已达二类工程标准。原告认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消耗量定额已经不能满足工程实际成本消耗,应当按照工程达到8000m2以上规模的二类工程取费,基于此,原告在施工中曾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以《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工程的特殊性》、《协商事宜》、《现场实际情况汇报说明》、《关于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等书面形式,向工程指挥部、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工程咨询等单位说明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及诉求,被告未能与原告就追加工程结算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郯城县政府工程指挥部、国资公司、监理单位等部门曾两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听取各方意见,在取费标准上虽最终没有达成共识,但就工程指挥部协调由县财政局推荐同泰公司作为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意见,得到了各方及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的采纳、认可。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公司与同泰公司签署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桥咨询合同),是在协调会后,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工程在施工阶段的中间结算造价编制而委托同泰公司进行造价咨询的活动,被告在咨询阶段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加快土建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及11月21日《关于要求加快提交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的函》进一步明确了“经政府指挥部及县财政局协调,决定本工程造价委托临沂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报告价准”“相关资料交由我司计划合同部核对确认后,由我司负责转交给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等意见,被告所指的“临沂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事实均是指向地址在临沂市的“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提交给各方的《关于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签证单)》中,被告签署的批复意见“要求有关结算依据及取费标准等,以郯城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的内容,再次确认了被告同意由同泰公司为审计部门,以该公司审计结果为工程造价结果的事实。被告虽然在该意见内容前面签署“我方保留意见”内容,但该意见主要是针对原告提交签证单中提出的申请调整项目的要求提出的,保留的意见不是针对审核机构的选择及审核结果。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9日暂停施工后,各方对工程形象进度情况进行现场察看、描述,郯城县财政局于2013年7月委托同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间结算进行全面审核,同泰公司因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接受两家单位委托而终止了与中桥郯城分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简称中桥咨询合同),同泰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系在郯城县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达成的共识,原告以《承诺函》的形式表达了“同意委托临沂同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工程结算以政府认可的审计结果为准”的意见,配合提交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前提下作出的,原告及有关各方均有理由相信该审核报告结论就是针对协调会后依照各方达成的共识,由县财政局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且在审计阶段,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也曾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追加工程结算值的申请报告》需完善资料的粤中房郯函[2014]1号文件中,件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及依据是应财政局要求提出的,以便日后计算工作顺利进行,再次明确了提供资料的目的就是完成县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工程造价审计。不能因为同泰公司曾经接受被告中桥公司委托,且在该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而否认四方签证认可的同泰公司作出的(2014)第869号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的效力。
恒正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恒正鉴定报告》是在同泰公司已经作出鉴定报告后,根据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委托而作出,在鉴定过程原告已经提交审计机构回避申请书,以诉前双方已确认以同泰公司审计报告为准等事由要求恒正公司回避。而恒正公司作出的第一种结论,采取的取费标准是按照施工合同执行山东省03消耗量定额及其计算规则,2006年价目表,没有考虑施工规模扩大、工程量增加等实际,第二种结论明确说明是应“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要求,按照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对事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测算”的,但2016年9月9日永和公司提交的要求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其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从同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进行合理分割的申请,已经因中桥公司撤回诉讼而终止,恒正公司作出第二项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从恒正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看,既然作出的第二项结论系按照同泰公司出具的报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测算,得出19619171.85元的工程造价与同泰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得出34009676.88元(含8434243.64元分包的非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造价值为何相差如此之大,恒正公司所做的说明不能让原、被告信服,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第一种结论中的第一项结果,对其他部分均持有异议,故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恒正公司作出的恒正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同泰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合法的中介审核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是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各方一致认可的审核单位,其作出的审核报告结论是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结算时形成的进度说明、变更签证资料、材料价格签证资料及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因素而做出的,审计过程及结果符合工程施工过程变更的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有效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同泰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郯城县旅游接待中心中间结算部分项目与材料费用说明》是对审核报告中有关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作出的补充意见,是(2014)第869号同泰审核报告的组成部分,应与审核报告一并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同泰公司的审核报告是针对被告与郯城县政府之间的工程而非原告永和公司与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结果与原告无关,应以恒正公司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一第二项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唯一合法依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同泰公司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同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项目与材料费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在34009676.88元总额中,减去被告已经拨付的12600000元、1500000元,再减去被告分包出去的挖土方,玻璃幕墙、门窗、地、地弹门火卷帘门,泡沫玻璃板、平板瓦及英红脊瓦材料费等工程项目费用8434243.64元,原告诉请被告按上述三项工程项目总额的3%支付其总承包服务费253027.3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总额为11475433.24元。重审中被告提供的(鲁同泰建审【2018】第40号)复核报告对于核减额及项目,已经对计取社会保障费作为工程建设项目费用的合理支出,进入总造价,应由被告广东中桥公司缴纳作出说明,所核减的数额不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减。
关于工程价款是否计息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竣工资料交齐,工程款经审计出结算报告2个月内付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的内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而被告也没有履行工程完工后及时结算的义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可以确认同泰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该报告作出次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同泰公司审核报告作出次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起算。
关于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被告粤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是被告中桥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桥公司承担。被告中桥郯城分公司负责人及粤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泽民,且许泽民系广东中桥公司股东、其与广东中桥公司亦为被告粤晖公司郯城国资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桥公司签订的《5.20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粤晖公司的成立是在被告中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企业不具有在郯城县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资格的情况下在郯城注册成立由其控股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粤晖公司全权接收了中桥公司投资建设的“服务中心”而置换土地的手续办理及相关地块的后续开发建设;同时,《5.20补充协议》还证明被告中桥公司为有利于工作协调而设立中桥郯城分公司和粤晖公司合并事宜,并将以粤晖公司名义接手与“服务中心”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以及前期中桥公司以中桥郯城分公司名义与国资公司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所签署的合同、文件、资料等均移交给粤晖公司承接执行等事实;重审中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工程移交单》显示原告施工工程接收方是被告粤晖公司,再次印证被告粤晖公司在人员管理、财产使用与被告中桥公司存在交叉混同。依据被告粤晖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中桥公司在粤晖公司在成立时即已认缴出资6930万元,而郯城国资公司与被告中桥公司签订的《7.12补充协议》证明中桥公司却又同意以本案所涉项目主体封顶时已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抵扣金额来缴纳被告粤晖公司开发的银星华府所在地块的招拍挂竞买保证金等等。以上事实和证据经相互印证后,能够认定被告粤晖公司与被告中桥公司之间在公司设立、经营等活动中,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高度混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粤晖公司应对被告中桥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粤晖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永和公司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上述认定的事实、确认的拖欠工程款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永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5433.24元及利息,利息以1147543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永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20元,由原告山东永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700元,被告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620元。
二审期间,中桥公司提供指挥部负责人李作标所做的补充说明,“当时委托同泰公司审计的目的,是用于郯城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中桥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结算依据。”“至于中桥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我们项目部指挥部不介入。”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总造价,是以同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中间结算部分项目与材料费说明》,还是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恒正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鲁恒审字[2017]第7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下称:恒正77号鉴定报告)为认定依据。
中桥公司于2012年9月8日与同泰公司订立《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同泰公司为中桥公司建设的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项目通过造价编制咨询;在同泰公司为中桥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期间,中桥公司曾经多次作出涉案工程结算以同泰公司审计结论为准的承诺。2013年7月,同泰公司解除了与中桥公司之间的咨询合同,转而与郯城县财政局订立合同,为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项目提供结算评审服务;在此之后,中桥公司再为作出过涉案工程结算以同泰公司审计结论为准的承诺。2016年12月5日,同泰公司又与永和公司订立《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同泰公司为其之前作出的《同泰审核报告》中部分项目费用单独计算,进而认定永和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作为应该独立作出结论的中介机构,同泰公司与涉及同一工程的三个不同利益主体分别订立咨询合同并提供造价服务,已经失去中立性,且不符合行业规范,其在本案中所作出的《郯城县旅游接待服务中心中间结算部分项目与材料费说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恒正公司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期间,恒正公司作出了上述恒正77号鉴定报告。永和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提交要求恒正公司回避的申请,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因此,在无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恒正77号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
上述恒正77号鉴定报告作出了两种结论,结论一系根据中桥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作出的;结论二是根据永和公司的申请,按照同泰公司为郯城县财政局出具的鲁同泰建审(2014)第869号审核报告,拆分出永和公司施工部分得出的。
中桥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标准应按与永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三类取费标准、人工费每天36元计算,因工程量和施工难度发生变化,恒正公司按二类取费标准(2011年价目表)和人工费每天按54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行业规范,所做的鉴定结论二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对中桥公司要求按恒正鉴定结论一认定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郯城县该项目部指挥部的李作标为永和公司作证称,本案过程价款结算应以同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二审中李作标又未中桥公司作证称,项目部不介入中桥公司和永和公司的工程结算问题,二者相互矛盾。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应以法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
根据恒正77号鉴定报告结论二,扣除中桥公司自供屋面瓦、屋面保温计872894.1元,永和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8746277.85元(19619171.95元-872894.1元),中桥公司已付款1410万元,尚欠永和公司工程款4646277.85元,应自2016年11月7日永和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永和公司所称工程中的大堂水池、外墙蘑菇石、供排水、电、避雷消防预埋、报废基础、变更拆除等内容漏算,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原审判令粤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对中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6277.85元及利息(利息以464627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2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20元,上诉人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20元,上诉人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