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8117号
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095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万捷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3栋E3-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YT6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万捷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捷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急欲向原告采购一批电缆附件设备,故原被告双方先行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补签了书面《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款及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约定。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7年、2018年、2019年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仍欠付98000元货款。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捷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送货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电缆产品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于2013年9月28日发货,货品由被告公司经办人签收。
证据二、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补签书面买卖合同,就相关设备明确了价款金额以及安装费用,共计248000元。
证据三、银行回单三页,证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各支付5万元,共计15万元,目前尚欠货款9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了电缆附件设备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补签了书面《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款及安装费用进行了约定,货款合计248000元。被告分别在2017年1月12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98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产品购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捷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万捷马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万捷马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