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靠智电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8119号 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095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渤海区。 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智能)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5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0.14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20KV电缆头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合同总价为15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备货,但因被告项目进度原因迟迟未通知原告发货。2016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安排发货,但因案涉货物在长期存放状态下,部分部件会产生老化,需要进行相应的置换。故原、被告双方就零部件转换费用又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309150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达货物,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了1709635元,尚欠货款1455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机国能答辩称:首先,双方约定的设备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被告通知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前,原告实际于2016年6月26日供货,原告逾期交货,应当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第二、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以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为前置条件,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三、即使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每日0.143%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安靠智能(卖方)与被告中机国能(买方)签订《220KV电缆头设备买卖合同》,买方合同号:ZJ-HTW-FSRD-ZH-13-014,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54.6万元整。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且买方收到卖方支付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10%的收据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部件运抵现场后一个月内,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金额为154.6万元的发票等,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70%的验收款。全部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等,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1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但买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扣减质量保证金。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180天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买方应在10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买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保证期是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满18个月之日,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时间:2014年5月15日前,该交货进度将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如有重大调整,需方将提前一个半月书面通知供方。 2016年3月12日,被告中机国能书面通知原告安靠智能发货,要求于2016年4月10日前供货到场。 2016年6月1日,原告安靠智能与被告中机国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J-HTW-FSRD-ZH-13-014-1,约定货物名称:220KV电缆附件零部件置换,总价309150元,交货期2016.06.30前。付款方式:电汇,全部部件运抵现场后一个月(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80%到收货款,全部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买方支付卖方合同金额1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 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收货。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开具全额185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发货通知函传真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通知单一份、发票三张、付款申请电子邮件一份,原告、被告庭审**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220KV电缆头设备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案涉两份合同应一并履行还是分别履行的。原告称两份合同是针对同一货物的付款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设备零件的置换,两份合同组成的货物合并,并不区分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被告称两份合同是完全独立的,第二份合同和第一份合同不存在相互关联的任何条件,不存在打包付款的条件,第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已结清,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零部件的情况,第二份合同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所以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货物是对《220KV电缆头设备买卖合同》中货物老化零部件的置换,对于该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故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是一套完整的设备,理应一并送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分别履行货款,故应当对同一货物的货款一并履行。且即使两份合同分别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零部件已经置换到整套设备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0.14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称原告逾期交货、未提供验收合格证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首先,《220KV电缆头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该交货进度将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加以调整。2016年3月12日,被告中机国能书面通知原告安靠智能发货,后因部分零部件老化,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后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交付货物,故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其次,《220KV电缆头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性能验收试验由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并由买方签署由卖方会签的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书为由不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合同中约定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保证期满后,按每日0.14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到货后满18个月),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收货,被告应在2018年1月26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0.14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和利息损失,被告当庭申请调减,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以14551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5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