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7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000002020052700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797278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000元,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四个账户余额合计527400元,系承兑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2、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华强城市广场支行,账号:×××08;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账号:×××58;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华强城市广场支行,账号:********_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账号:********_1;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账号:×××********)冻结起止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
3.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4.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豫A1××**车辆、豫A1××**车辆、豫A1××**、豫A1××**车辆、豫A1xx**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5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8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