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0033号
原告袁**,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
第三人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同月3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系原告***及***之母、***之妻)不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园林绿化公司工商查档信息、***的身份证及近亲属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现场照片。4、人民调解协议书。5、相关病历及死亡证明。6、交巡警询问笔录。7、园林绿化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作地点及事故地点示意图、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工作安排记录及考勤表。8、被告对***、高传荣、***、***、***、***的调查笔录。证据3-8证明黄彩连为原告员工***招用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非工作地点亦不处于工作状态,不构成工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袁**等人诉称,根据现场照片,***被撞时手持劳动工具(镰刀),且事发地点属于其工作范围,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前后证言不一,即便按第三人陈述黄彩连系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构成工伤;***事发至死亡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完全采信第三人陈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市***辩称,根据第三人举证及被告调查,可以认定***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也无证据证明其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情形;根据***的居住地情况,事发时不属于下班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情形。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原告认为仅为第三人单方陈述,且前后两次调查笔录多处矛盾,存在虚假;***发生事故仅有工作时受伤或下班途中受伤两种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对***、高传荣的调查笔录及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对该两人前后笔录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对原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将金色新城绿地、椿桂园等养护工程承包给***,***招用***、***(以**的身份名义)等人为其工作。***的工作地点为金色新城绿地,负责除草及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00,下午13:00-17:00。2013年2月27日16时40分许,黄彩连在常州市怀德北路椿桂园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1日死亡。2013年8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与第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方16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同年10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0日,因原告方与第三人调解事宜,原告方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方。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是否在工作过程中或下班途中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
另查明,金色新城绿地位于怀德北路西侧,椿桂园位于怀德北路东侧,两地东西间隔较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怀德北路椿桂园段,该路段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有护栏分隔,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间有标线分割,非机动车道为石板路面。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怀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遇黄彩连面向且靠护栏站立,***被撞后倒地受伤。***暂住地为勤业路,位于怀德北路西南向,其步行上下班。
又查明,***承包的椿桂园养护工程由***、***夫妻负责,两人至2013年7月离职。怀德北路护栏(容器花卉)布置及养护由常州市红梅公园管理处承包。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依申请中止、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及相关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员工***招用的绿化养护工,应由具备用人资质的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工作原因。***并不负责椿桂园的绿化养护工作,且事发时其站立处靠近的怀德北路椿桂园段护栏亦非第三人方承包范围,故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处于工作状态。关于下班途中。***若从工作地点金色新城绿地提前下班,则事发合理路段应为怀德北路西侧人行道,现事发地为怀德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靠护栏段,不属于下班合理路线。原告辩称黄彩连系工作过程中或下班途中受伤,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