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常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洪庄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与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3万元;***、***、***不再就***认定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向常州市钟楼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解协议达成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