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陵区欣亦贸易商行与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91民初1756号
原告:海陵区欣亦贸易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6393566-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十里铺村**。
经营者:张进,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申,该商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9401271,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陵区欣亦贸易商行与被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陵区欣亦贸易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一份泰州东方小镇二期阳台栏杆、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约230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照合同开始付款,共支付给原告16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9312.1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9312.16元、利息25169元(按照国家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年利率4.5%计算)及原告催款、诉讼期间误工费、车船费等3000元,共计58748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州东方小镇二期阳台栏杆、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通过诉讼途径由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据此,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泰州东方小镇二期阳台栏杆、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通过诉讼途径由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虽然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仅有一家,即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陵区欣亦贸易商行的起诉。
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83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