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45号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宁成,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翔,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区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园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宁成、赵婷婷,被告海陵区政府副区长潘榄、委托代理人李鹏、蔡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陵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5]第4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44号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各项补偿合计23940553元。对原告住宅房屋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方式供其选择。

原告泰园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44号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同时,对原告房屋的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拆迁指挥部提交的要求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证明原告认为评估方法不对,评估价值不准确,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给了征收办的工作人员。

被告海陵区政府答辩称: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44号补偿决定》;2、对原告房屋所在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收决定合法;3、被告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查确认,并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搬迁费作出评估并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44号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2011年1月21日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函(2014)55号《关于泰州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南官河东西两侧)土地规划情况的复函》;3、泰州市规划局《关于出具凤城河西南城河(南官河东西两侧地块)综合整治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的函》以及规划红线图;4、海陵区政府《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海征收[2014]50号《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相关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泰海征告[2014]1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相关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7、海陵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合法。

第二组证据:1、泰海征决[2014]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泰海征告[2014]16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3、泰海征告[2014]1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公告》;4、现场公示图片;5、协商笔录及现场照片;6、社区工作人员身份证明;7、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海陵区政府提交的《关于对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被征收人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8、《44号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和公示图片。以上证据证明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被征收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及对被征收房屋、土地情况调查、认定公示情况;2、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海征收[2014]68号《关于海阳东路、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森园路两侧棚户区改造、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备选评估报名公告》、报名表;3、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海征收[2015]2号《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4、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海征收[2015]5号《关于抽签确定海阳东路、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森园路两侧棚户区改造、西客站片区改造等工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5、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海征收[2015]7号《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中签公告》;6、泰州市海成公证处(2015)泰海证民内字第359号《公证书》;7、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委托合同;8、房屋征收评估授权委托书;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搬迁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园公司被征收房屋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附件、送达回执;9、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执;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账户资金存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2、3,被告提交的是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出具的函,该函不能证明征收行为符合相关规划,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交由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有异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并没有要求书面提出。同时,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里能反映出,原告提出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形成时间,同时材料制作的台头是向拆迁指挥部提出来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建设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因此,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要求,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提交了复核申请。原告在质证时提出协调笔录里能反映原告对评估提出异议,但从协商笔录的时间看,原告是针对初步评估结果提出的,后来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评估结果已经作了调整,最终的评估报告送达时间是在4月13日以及4月27日,这两份正式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并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海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并对其房屋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复核评估申请。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陵区政府因环境综合整治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泰海征决[2014]5号《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泰海征告[2014]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泰海征告[2014]15号《关于公布〈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2014年12月31日,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海阳东路、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森园路两侧棚户区改造、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备选评估机构报名公告》,2015年1月4日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布了19家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及公司简介。同年1月13日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抽签确定海阳东路、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森园路两侧棚户区改造等工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布了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抽签方式、时间、地点等、地点等泰州市海成公证处对现场抽签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5)泰海证民内字第359号公证书。同年1月14日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中签公告》公布了中签单位为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4日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报告:房地产评估价为19754416元(其中住宅房屋评估价894043元),装饰装潢评估价为1143322元。同年4月13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原告的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同年4月26日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设备搬迁补偿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设备搬迁补偿102500元,该评估报告于同年4月27日送达给原告。

因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44号补偿决定》。决定给予原告:一、对原告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给予原告房地产评估价为18860373元,装饰装潢评估价为1143322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102500元,搬迁补助费6228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886037元。货币补偿奖励1886037元,计各项补偿合计23940553元;二、对原告住宅房屋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方式供其选择:1、货币补偿:给予原告房地产评估价为894043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6821元,搬迁补助费1137元,货币补偿奖励190928元,各项补偿合计1062929元;2、产权调换:(1)提供香河湾安置现房6幢101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124.08㎡,市场评估均价4748元/㎡,产权调换结算均价4660元/㎡,总价578213元,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为894043元,产权调换后原告应得差价315830元,层次差由原告自行向安置房建设单位结算;(2)被征收人应得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6821元,搬迁补助1137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补偿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根据上述规定,评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应先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并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之后向被征收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本案对原告被征收房屋,无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及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且本案经抽签选定的评估公司的时间、征收部门与评估公司签订委托评估的时间、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同一天。因此,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被告在未依法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迳行采纳,并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5]第4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

审 判 长  顾金才

审 判 员  苏媛媛

人民陪审员  姜希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