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泰州泰园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和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州泰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的人员,也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工资也不是上诉人决定和发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是早晨5点多钟,并非工作时间,而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986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中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因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伤害,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该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评定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州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州泰园公司不承担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州泰园公司承建泰州苏源花园二期工程,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用人资格的自然人姚某,姚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16日***施工时受伤。2015年4月29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泰州泰园公司对该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11月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泰州泰园公司对该结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泰州泰园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由泰州泰园公司承担及***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确定。泰州泰园公司诉称其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泰州泰园公司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争议双方之间虽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泰州泰园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州苏源花园二期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用人资格的自然人姚某,姚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受伤,用工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泰州泰园公司认为***的工伤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986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及泰劳鉴通(2015)4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按法定程序作出且依法送达泰州泰园公司,泰州泰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故对泰州泰园公司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第五十条之规定,泰州泰园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应按其11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确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泰州泰园公司未能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亦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因此,***的工资可参照泰州市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以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8637元/年为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1个月计算为44583.88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医院医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4318.48元。4、***住院天数为17天,对其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5、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泰州泰园公司应承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在泰州、如皋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经泰州市海陵区医疗保险处对***住院期间费用审核,***医疗费发票总费用合计为1253.28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承担的费用为713.2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泰州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13.28元、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8.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8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201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986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确定,因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泰劳鉴通(2015)第415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伤残等级偏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泰州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州泰园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
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