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开发区恒达门窗厂、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91民初1940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9401271,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恒达门窗厂,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振兴村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恒达门窗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86万元及利息(以8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