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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海执字第1751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人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诉讼费233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5年11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处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关闭,无人经营。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于2015年11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案系轮候查封。2015年11月26日,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被执行人名下有苏M×××××、苏M×××××、苏M×××××、苏M×××××四辆汽车,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间2年。但由于上述车辆无法定位,未能进行扣押。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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