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海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天罡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园公司)与被告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被告投资开发的“中国东部沿海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园项目”的相关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聘请了承揽工程所需的工程管理人员。据悉,原告及相关建筑承包单位累计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已将保证金挪作他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承揽工程而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合同薪酬等约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福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对收到原告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我们要求与原告调解,并将我们的账户解除查封。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员薪酬,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中国东部沿海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园项目,工程内容为9、10、11、12交易厅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开工令第三天起算),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5亿元。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总工程的4%,达成共识后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签订正式合同,在15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剩余保证金2%在进场前三天中标人全部缴纳;如逾期15日开工,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所有保证金缴纳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并退还保证金。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先期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被告表示同意,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关于人员薪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原告泰州市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