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2589号
原告: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余东镇凤城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周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男,1957年6月2日生,系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1971年2月12日生,系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叶晓琴,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1971年2月12日生,系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董谨源,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刘力华,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根、李元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东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海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根、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到庭参加庭审,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周建军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叶晓琴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叶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董谨源、刘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竑成公司归还代偿款16347298.68元及利息(以16347298.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竑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万元;三、判令被告***、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竑成公司向案外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竑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代竑成公司清偿海门农商行借款本金1590万元、利息447298.68元。现因代偿款催要无着,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竑成公司、***共同辩称,对第一、二项诉请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
被告叶晓琴辩称,案涉借款系通过竑成公司账户清偿,其反担保义务已终结。
被告海二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通过竑成公司账户归还,其反担保义务已终结。
被告筑成公司辩称,反担保协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律师代理费无实际支付依据。案涉借款系通过竑成公司账户归还,其反担保义务已终结。
被告董谨源、刘力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竑成公司向海门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海门农商行已实际交付借款。
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竑成公司与海门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海门农商行就案涉借款要求原告代偿。
5、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代偿贷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竑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90万元、利息447298.68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6万元。
经质证,竑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账户与原告的账号不一致;海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筑成公司认为因反担保协议中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叶晓琴对代偿确认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董谨源、刘力华进行送达,两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未对证据1、2、4、5、6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筑成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现证据3中筑成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8日,竑成公司(借款人)与海门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01)海农商借字[2015]第1118031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执行利率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通东公司、周建平、***、董谨源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6001)海农商保字[2015]1118031号保证合同的主合同。
同日,竑成公司(债务人)、通东公司、周建平、***、董谨源(保证人)与海门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001)海农商保字[2015]1118031号,主要约定:被担保本金数额1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海门农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竑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7.6%。
***、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于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反担保保证人***夫妇、董谨源夫妇、海二公司、筑成建公司共同应竑成公司的请求,自愿为原告对竑成公司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其与融资银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累计借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的,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反担保保证人保证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所有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因上述担保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含追索代偿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竑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未继续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经海门农商行催要,代竑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90万元、利息447298.68元,合计16347298.68元。
再查明,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6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代竑成公司清偿了海门农商行的借款本息16347298.68元,竑成公司应及时归还代偿款。因双方未约定代偿款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首先应明确,***、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参照反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时竑成公司仍为主债务人,而原告则成为债权人,上述反担保人则为保证人。在此基础上,确定本案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重点审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越主债务。
经查,原告与竑成公司、海门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竑成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反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反担保人保证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形式,其最突出的性质即为从属性,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仍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反担保承诺书》中特别约定的利息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就利息部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额外增加了债务,这显然对保证人不公。本案中,原告与各反担保人约定的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主债务,该项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鉴于竑成公司对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不持异议,加之,反担保人与原告就支付利息达成过合意,故本院确认竑成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各反担保人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并提供了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竑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竑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谨源、刘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6347298.68元并支付利息(以16347298.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由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孙 锋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