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

***与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步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华国、王秀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园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漂流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九龙桥至谢老塔管道安装焊接工程(为无缝钢管,长度约为860米)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86000元,工期为1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甲方现场负责人为张某,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在该协议书中,园林公司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找到***,***又找来五个人。后***等六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提供了电焊机等工具。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园林公司已将工程款86000元给付***。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称其和***之间系雇佣关系,包括***在内,共有6个工人,其中有3名电焊工,每人工钱为300元/天,3名壮工,每人工钱为200元/天,而***则称:1、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法施工,经***和园林公司、***协商,***退场,由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另外,对于工程款,***称园林公司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6000元,其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剩余26000元付给***,该款项包括***提供的工具和支付的饭钱等费用。***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一份与园林公司和***之间的上述施工协议书内容相同的《漂流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最后写有如下内容:“此合同是包给***的,价格8.6万元,实际施工人是***带人干的。张某2013年12月6日***”。园林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园林公司未授权他人与***签订协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和园林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上的字迹不是张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的《漂流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图纸,***提供的《漂流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涉案工程系由其承包施工,并提供了一份《漂流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欲证明该事实,但该协议书并非***和园林公司或***和***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上的内容系由园林公司焊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本人所写,且所写的内容亦不能证实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因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其承包施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园林公司和***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签署的内容证实了该工程由***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我方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和***是雇佣关系,他把我工具拿走了,我也不欠他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出庭证人张某,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质证称: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只是说明上诉人被***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并没有说上诉人分包了该工程。因此上诉人主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分包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只能证明***是在那里干活的,不能证明我将工程转包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在施工现场参与施工,至于***与***或者***与园林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张某并不知晓。且***、园林公司均不承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此本院对***举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吴兴利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与***等人系雇佣关系,***已实际向工人支付工资,并不存在转包工程的情况。
上诉人***质证称:收款人吴兴利原来在干该工程的时候是***手下的焊工,领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份收条出具的时间和款项都不合法,给钱不应该在本案的数额之内。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质证称:收条恰恰证明***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吴兴利、杨荣华如果是本案上诉人所雇佣,他应该向上诉人索要工资,而该收条上吴兴利和杨荣华向***索要工资,说明上诉人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等人均是雇佣关系,其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园林公司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张某的证人证言,但从证人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并不知晓***与***之间是否有转包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一则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实,其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未能得到被上诉人***及园林公司的认可,二则涉案工程施工所用的2台电焊机系***提供,此点***亦予以认可。因此***与***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