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323某某与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732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陆糊涂(实习),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20706139127276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郁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陵、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陆糊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1604.8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挂靠单位即被告园林公司名义中标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张湾村、朱某、官路口村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施工工程项目。其中:1.2018年4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5.5,计划竣工日期2018.5.28,工期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96721.14元……”。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实际施工,2018年5月2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2.2018年4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灌云县伊山镇张湾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5.5,计划竣工日期2018.5.25,工期1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05346.74元……”。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实际施工,2018年5月2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3.2018年4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灌云县伊山镇朱某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5.5,计划竣工日期2018.5.25,工期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89192.5元……”。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实际施工,2018年5月2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4.2018年4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灌云县伊山镇官路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5.5,计划竣工日期2018.5.25,工期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41687.49元……”。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实际施工,2018年5月2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现己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1月23日,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将工程余款861604.8元汇至被告园林公司账户,后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关系,从被告园林公司处领取属于原告的工程款项人民币861604.8元。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园林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园林公司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导致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无法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另陈述,伊山镇四个村水泥路工程前期的工程款180000元都是我领的,实际施工人是我。与被告园林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当时我向被告园林公司公司负责人借资质,已向他付了相关费用,其没有要求我付管理费。我做安置房工程和伊山镇四个村水泥路工程是分开的,不存在关联。安置房工程我已经给过被告***800000元好处费。被告***在安置房工程中是负责招投标的,他是连云港市南京永道招投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我做安置房工程是经被告***介绍的,按原先所说建设单位是13000多平方,实际上7000多平方,苦不到多少钱,我打电话给被告***,问他为什么没有按原先计划,被告***说欠几家材料款都是他介绍的,这个钱就不要我给,用来弥补我亏损的。实际确实欠这几个人材料款,具体数字我不懂,都是和被告***对接的,被告***所给的实际上还没有给清。
被告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挂靠答辩人公司是经***介绍的,答辩人只认***。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是收取2%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1041604.8元,管理费就是1041604.8元*2%=20832.1元。答辩人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伊山镇财政所工程所有余款861604.8元,扣除管理费20832.1元后,转账840772.7元给***。答辩人出具给伊山镇财政所的1041604.8元的税款是由***实际缴纳,***还向公司提供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800100元混凝土成本发票。答辩人不欠***和***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挂靠园林公司是经***介绍,园林公司只认***,所以园林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处。就***起诉的工程款861604.8元,***已经帮***代付管理费、税款、***欠他人的款项共计739832.71元,因此,***只需向***支付100939.99元。具体经过和代付款项如下: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41604.8元,2018年9月22日,***在施工期间向***借款180000元。其直接从伊山镇财政所领取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21日,园林公司开具1041604.8元发票给伊山镇财政所,税款129092.71元由***交纳;2019年1月23日,伊山镇财政所将工程所有余款861604.8元转账至园林公司;2019年1月24日,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800100元混凝土成本发票给园林公司,税款4万元由***交纳;2019年1月25日,园林公司扣除管理费20832.1元后转840772.7元给***(管理费是1041604.8*2%);***代***付的款项如下:1月25日,付陈向阳不锈钢坡璃护栏款26000元;1月25日,付潘庆进户门、车库门款139740元;8月12日,付张永富塑钢窗款20000元;8月12日,付吴树生沙石款10000元;10月5日,付彭言波老年房工程款165000元;10月15日,付吴树生沙石款30000元。***答应代***付款,但***的债权人却怠于跟***联系,并非是***不付款。
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通过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缴纳园林公司6000元保证金的汇款记录一份,3、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水泥路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报验表》、《竣工验收证书》。4、灌云县伊山镇张湾村水泥路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报验表》、《竣工验收证书》。5、灌云县伊山镇朱某水泥路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报验表》、《竣工验收证书》。6、灌云县伊山镇官路口村水泥路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报验表》、《竣工验收证书》。7、园林公司领款发票一张,金额为861604.8元,经手人为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1-7真实性无异议,但园林公司实际打给被告***不是861604.8元,实际应当是840772.7元。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1、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园林公司用款申请单复印件一张(加盖被告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1月25日被告园林公司转账给被告***840772.7元的银行进账单一张、2019年1月25日被告园林公司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与被告园林公司联系案涉工程的是被告***,并非是原告,被告园林公司付给被告***是840772.7元,并非是原告的诉讼请求861604.8元,金额相差20832.1元,该20832.1元是管理费。2、被告园林公司出具给被告***交税说明(自拟)一份。3、被告园林公司开具给伊山镇财政所金额共计1041604.8元的发票复印件4张(加盖被告1财务专用章)。4、灌云晨旭混泥土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园林公司共计800100元混泥土成本发票复印件9张(加盖被告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5、灌云晨旭混泥土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截屏打印件一张,晨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6、被告***尾号为6873的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卡银行流水一份(其中案涉三笔:1.2018年9月2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80000元;2.2019年1月22日,被告***转账给被告园林公司129092.71元;3.2019年1月22日,被告***转账给晨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40000元。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129092.71元税款,2、被告2代原告缴纳混泥土税款40000元;3、被告***借款180000元给原告。7、被告***代原告付款的收条6张,证明被告***代原告付的款项如下:1月25日,付陈向阳不锈钢玻璃护栏款26000元;1月25日,付潘庆进户门、车库门款139740元;8月12日,付张永富塑钢窗款20000元;8月12日,付吴树生沙石款10000元;10月5日,付彭言波老年房工程款165000元;10月15日,付吴树生沙石款30000元。8、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10月15日手机录音、被告***代理律师曹金陵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手机录音的光盘一张以及录音整理稿。9、被告***代理律师曹金陵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屏以及微信语音整理稿。证明原告让被告***帮代付款项,扣除代付款项后,园林公司打给被告***的钱,不算代付给彭言波165000元,在被告***处还剩260000元(具体是265939.99元)。补充提交,从税务系统中打印出的缴税单4张和证据3相印证。
原告***质证意见:1、“三性”均有异议,该用款申请单,是被告1单方自作,扣除2%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进账单和付款凭证在原告没有授权情况下,被告1将该款擅自支付给被告2存在过错,被告2应当予以返还。2、发票“三性”无异议,原告同意法定税票数额扣除相关税收。4-6“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被告2诉称都是南岗南于安置房工程所涉及的款项,且原告在该工程中已经给付被告2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所以不存在代为支付的问题。4、录音内容,原告也表述了涉案工程余款是80万元,南于工程已经给付被告2工程款80万元,共计160万元,给付的被告2辩称代为扣除的相关款项,原告没有同意,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2举证目的。原:录音也不用听了,被告整理出来的文字内容我照认可,但是我提到的南于给被告2的80万元和本案的被告2领取的86万余元,共计160多万元,我说如果被告2,我因做这两项工程款全部付掉,但他实际上也没有付,只给了一小部分。被告2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中所涉及的17862.98+23478.55+21970.91+31378.91,其中共交税费94691.35元。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对原、被告举证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用款申请单》证据形式符合财务规范,且与《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2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以被告园林公司名义经招投标分别与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张湾村民委员会、朱某民委员会、官路口村民委员会就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分别为196721.14元、305346.74元、389192.5元、241687.49元。上述工程总造价1041604.8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现均己实际使用。
二、2019年1月21日,被告园林公司向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开具1041604.8元发票,税款129092.71元由被告***实际交纳;2019年1月23日,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将工程余款861604.8元汇至被告园林公司账户;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被告园林公司申请用款,申请用款金额为840772.70元,被告园林公司在该财务凭据的“用款事由”一栏载明:灌云伊山一事一议四村农路项目。来款861604.80元,开票1041604.8元,税款已付,扣管理费20832.10元,此款实付840772.7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收到被告园林公司银行转账840772.70元。原、被告因上述款项的结算及领取等争议未果。
三、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园林公司分别与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张湾村民委员会、朱某民委员会、官路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违反招投标等相关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领取被告园林公司转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在扣减代付的税金129092.71元后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管理费,原告***称已向被告园林公司有关负责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其未就此举证,其要求被告园林公司全部承担861604.80元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的管理费20832.10元,依法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追缴。关于被告***主张抵消的借款和垫付款,原告***未予认可、同意,因原告***此项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1679.99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吉志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芳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