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844号
原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38号。
负责人:高健,该校校长。
原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中医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园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3169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园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取被告中医药学校新校区绿化施工--河北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及养护期养护,2015年5月12日工程竣工交付,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交接单》。被告指定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8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696696.99元。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市清欠办的督导,被告至2020年1月累计支付4965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31696.99元。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医药学校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园林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23.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约定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据此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处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园林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中医药学校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园林建设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培培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