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特79号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宪海,该学校总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郁林路**
法定代表人:赵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连云港中医药学校)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中医药学校称: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仲)(2020)连仲字第0161号裁决(以下简称161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篡改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委提交的《连云港市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绿化施工一河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篡改伪造的,且篡改伪造的专用条款内容实质上背离了招投标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合同》系篡改伪造的,故《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仲裁委以伪造的《施工合同》为依据来认定事实,形成了不公正的裁决。同时,因申请人属于国家财政拨款单位,该不公正的裁决也将会导致国有资金的重大损失。
二、裁决书认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依据错误,隐瞒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认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依据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月进度付款,按进度付4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第一年养护期满付至70%,第二年养护期满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95%,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已查明,该《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系篡改伪造,且实质上背离投标文件。在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就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做出了承诺,内容如下:若中标,我公司同意依照1234方式支付工程款,即待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0%;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满一年支付20%;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满二年支付30%;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满三年支付40%(质量保证金除外),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该条款执行。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书对利息计算的方式和方法明显存在不当,该不当计算方法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合同专用条款都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相互解释和说明,当各个文件内容出现冲突时,解释合同的优先性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根据上述内容,即便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合法有效,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的解释的优先性依然高于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期限应该以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内容为准,故裁决书认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有误,以及基于工程款支付期限计算出的利息也是错误的。
三、因申请人学校是公益性的,属于医疗卫生行业,公益性单位,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园林公司称,一、本案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是在学校的组织下签订的,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学校从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更未提出过该合同是篡改伪造抗辩的主张。二、《投标人承诺函》只是投标报名时的程序性材料,在双方后已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该《投标人承诺函》并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比例的约定,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学校从未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比例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连云港中医药学校与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连云港中医药学校盖骑缝章及其工作人员韩新民签字。2021年7月21日,连仲作出161号裁决:一、连云港中医药学校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226169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以193144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333552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以569669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3686696.99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以3686696.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以3206696.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2731696.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261696.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仲裁费用41897元(园林公司已预交),由园林公司承担21000元,连云港中医药学校承担20897元,连云港中医药学校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连云港中医药学校盖骑缝章及其工作人员韩新民签字,并非属于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不符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构成要件。故连云港中医药学校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隐瞒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连云港中医药学校所主张的证据并非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连云港中医药学校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故连云港中医药学校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从裁决是否违背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为社会公众所享有的、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的利益进行审查。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涉案争议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连云港中医药学校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连云港中医药学校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何海莲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寇运龙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