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丁圩村中心路西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郁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系案涉146000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对于该146000元的去向以及是否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进行查明,***并未收到此款,也未通过案外人偿还属于***的个人债务。二、园林公司既然否认其向灌云县伊山镇政府出具过委托领款手续,那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仍然享有工程余款146000元的权利。三、无论园林公司还是***未经上诉人许可,均无权对案涉工程余款进行领取和支付,这与上诉人后期知道***从灌云县伊山镇政府财政所领取146000元的事实并不矛盾,目前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依然存在。综上,一审法院仅从案件表面上进行判决,根本没有达到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2018年6月25日,***陪同***至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办理领款手续后即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由***自行领取并授权**用于支付其他货款,同日该笔款项全额转账至案外人**账户,***根本没有领到这笔钱。二、***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从起诉状至一、二审的几次庭审,均承认其已经领取了18万元工程款,其中就包含案涉的146000元。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也认可是其授权案外人**领取案涉的146000元用于支付其他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723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经***介绍以园林公司名义招投标分别与灌云县伊山镇***民委员会、***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官路口村民委员会就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分别为196721.14元、305346.74元、389192.5元、241687.49元。上述工程总造价1041604.8元,***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现均已实际使用。 2018年6月25日,***至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办理领取一事一议财政资补资金自筹部分(其中***50000元、官路口村36000元、***60000元)共计146000元工程款的领款手续,该款于2018年6月25日当天付至***个人银行账户中。同日,该款全额转账至案外人**个人银行账户中。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20)苏0723民初190号**富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就146000元款项陈述:“……2018年中秋节,**从伊山镇财政所账上领取146000元(伊山镇欠***的钱),上述款项均是***应通过**支付给**富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46000元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就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工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已在(2020)苏0723民初190号案件庭审中就146000元款项作出陈述,在本案中,虽然***主张其并未实际领取该146000元,但是亦确认其在(2020)苏0723民初190号案件中陈述的146000元即为***办理领款手续的146000元。由此可见,***作为该146000元款项的权利人,对该款项如何使用其本意是通过**再支付其所欠货款,在**实际取得该146000元时,***作为权利人已按照其本意完整支配使用了该146000元。至此,无论园林公司、***此前通过何种方式、办理何种领款手续领得146000元,均未影响***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应认定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至于**取得该146000元后有无再行向他人支付货款,系在***实际支配使用后发生的情况,与园林公司无关,***现主张要求园林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该146000元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领取案涉工程款146000元。经审查,***在(2019)苏0723民初732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伊山镇前期的工程款18万元都是我领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并且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18万元系案涉的146000元及其弟弟领取的34000元。另外,***在二审庭审中再次确认其让案外人**领取案涉的146000元,只是认为案外人**领取了这笔款之后没有把钱给案外人**富导致其多付了一笔钱,综上,本院认为,不管***是以何种形式领取了案涉的146000元,其已经在多次庭审中确认其已经实际领取了该146000元,至于该146000元是如何领取以及后续如何处置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该146000元已经被其实际领走的事实,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