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丁圩村中心路西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郁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系案涉146000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对于该146000元的去向以及是否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进行查明,***并未收到此款,也未通过案外人偿还属于***的个人债务。二、园林公司既然否认其向灌云县伊山镇政府出具过委托领款手续,那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仍然享有工程余款146000元的权利。三、无论园林公司还是***未经上诉人许可,均无权对案涉工程余款进行领取和支付,这与上诉人后期知道***从灌云县伊山镇政府财政所领取146000元的事实并不矛盾,目前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依然存在。综上,一审法院仅从案件表面上进行判决,根本没有达到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2018年6月25日,***陪同***至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办理领款手续后即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由***自行领取并授权**用于支付其他货款,同日该笔款项全额转账至案外人**账户,***根本没有领到这笔钱。二、***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从起诉状至一、二审的几次庭审,均承认其已经领取了18万元工程款,其中就包含案涉的146000元。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也认可是其授权案外人**领取案涉的146000元用于支付其他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723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经***介绍以园林公司名义招投标分别与灌云县伊山镇***民委员会、***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官路口村民委员会就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分别为196721.14元、305346.74元、389192.5元、241687.49元。上述工程总造价1041604.8元,***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现均已实际使用。
2018年6月25日,***至灌云县伊山镇财政所办理领取一事一议财政资补资金自筹部分(其中***50000元、官路口村36000元、***60000元)共计146000元工程款的领款手续,该款于2018年6月25日当天付至***个人银行账户中。同日,该款全额转账至案外人**个人银行账户中。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20)苏0723民初190号**富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就146000元款项陈述:“……2018年中秋节,**从伊山镇财政所账上领取146000元(伊山镇欠***的钱),上述款项均是***应通过**支付给**富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46000元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就一事一议项目水泥路铺设工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已在(2020)苏0723民初190号案件庭审中就146000元款项作出陈述,在本案中,虽然***主张其并未实际领取该146000元,但是亦确认其在(2020)苏0723民初190号案件中陈述的146000元即为***办理领款手续的146000元。由此可见,***作为该146000元款项的权利人,对该款项如何使用其本意是通过**再支付其所欠货款,在**实际取得该146000元时,***作为权利人已按照其本意完整支配使用了该146000元。至此,无论园林公司、***此前通过何种方式、办理何种领款手续领得146000元,均未影响***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应认定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至于**取得该146000元后有无再行向他人支付货款,系在***实际支配使用后发生的情况,与园林公司无关,***现主张要求园林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该146000元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领取案涉工程款146000元。经审查,***在(2019)苏0723民初732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伊山镇前期的工程款18万元都是我领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并且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18万元系案涉的146000元及其弟弟领取的34000元。另外,***在二审庭审中再次确认其让案外人**领取案涉的146000元,只是认为案外人**领取了这笔款之后没有把钱给案外人**富导致其多付了一笔钱,综上,本院认为,不管***是以何种形式领取了案涉的146000元,其已经在多次庭审中确认其已经实际领取了该146000元,至于该146000元是如何领取以及后续如何处置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该146000元已经被其实际领走的事实,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