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4号
原告:***,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阳光威尼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及其阳光欧洲城玫瑰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因兴大公司及其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裁定认为,原审将项目部列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违法,且部分事实不清,遂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成功置业公司开发六安阳光欧洲城玫瑰苑工程,该工程由兴大公司承建,并成立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兴大公司及其项目部又将该工程的A、C标段的脚手架搭拆及C标段的木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216266元,被告陆续支付1766266元,尚欠450000元。因工程延期,导致原告延迟拆架,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拆架费用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延迟拆架费用5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原一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延迟拆架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大公司辩称:结算欠条只是概算,实际面积有误差,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为原告发放人员工资,其下属人员易本初从被告处拿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应交纳的税金应从中比除。
被告成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和成功置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大公司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216266元;2、后期工程完成证明(2009年12月2日),证明后期工程也是原告方所做,并不是被告另找人做的。
***大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是在原告没有拆架、影响工期情况下立的,结算不准确,工程量多计算了47084.84元,此外,未完成工程量36579元、工程款税金等应从中比除;2、确实有未完成工程,包括在工程款总数内。
被告成功置业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及所附证明清单,证明立欠条时工程未完工,未完成工程款应比除,且立欠条时计算工作量与实际面积不符;2、A标工程验收报告,证明A标实际面积只有10573.74㎡;3、C标未完工程清单,玫瑰苑工程,该工程由兴大公司承建,并成立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部因建设需要于2008年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系由他人完成;4、工程结算清单(收、借条),证明易本初已领款74325.94元;5、工资单六份,证明兴大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79195元;6、税金发票及缴款书六份,证明兴大公司为该工程缴纳税金,其中包括原告应交部分。
原告***对***大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对方的证明目的;2、证据二、三、五、六与原告无关,其中工资单与已收款是重复的;3、关于证据四,原告和易本初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支付了该款,应将易本初的欠条撤回,并与原告对账。
被告成功置业公司认为被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功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证据二后期工程完成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予以认定,但所附证明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A标工程验收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成功置业公司工程验收情况,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量结算的依据,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C标未完工程清单,原、被告均未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证据四工程结算单(收、借条),有原告签字,有结算人易本初收款条据,尽管庭审时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工资单,从笔迹看每张工资单均系个别人所写,特别是每人的签字栏笔迹明显系个别人代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认为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税金发票及缴款书,仅反映被告纳税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应该缴纳多少税费,且双方对交纳税金没有约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成功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六安阳光欧洲城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玫瑰苑工程C标段木工、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09年1月1日及8月29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二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约定项目部将A标段及C标段钢管脚手架搭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项目部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总工程款为2216266元。截止原一审判决时(2010年7月16日)双方对账共同确认项目部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860543.9元,尚余工程款355722.1元。此外,经2009年8月3日原告签字同意,其下属班组带班人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10月4日及2010年9月21日从项目部领取了合计74325.94元的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公司及案外人易本初共同确认了该笔款项,比除该款,***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1396.16元。原一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大公司及其项目部在被告成功置业公司处的工程款50万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公司项目部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其报酬已经双方结算,被告的项目部亦出具了欠条,故欠原告2216266元事实清楚。比除已付款,尚欠281396.16元。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经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兴大公司承担。被告辩称面积误差、未完工程、代发工资及税金等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功置业公司系阳光欧洲城玫瑰苑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兴大公司是施工单位,兴大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承揽,原告与被告成功置业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也没有针对被告功置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成功置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报酬281396.1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负担5520元,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