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38号二层6号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三水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原厦门京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窑村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宣化图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兴大建设厦门分公司”)、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大建设”)、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华润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兴大建设、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图瑞公司诉称,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原厦门京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以供其承建的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所需,并约定***大建设厦门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止,向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经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与***大建设厦门分公司核算,截至2008年12月26日,***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332531.04元。因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较多货款,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合同》;并于2009年5月26日再次通过公证邮递送达的方式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而后,原告依法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及***大建设主张上述债权,但***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大建设迟迟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亦以(2009)宣县商初字第344号立案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申请撤诉。故请求法院判令:1、***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大建设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32531.04元及违约金9975.93元,以上共计342506.9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大建设与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原厦门京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建设厦门分公司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合同违约责任,若大兴建设厦门分公司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向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后经双方核算,截至2008年12月26日,***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332531.04元。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先后于2009年4月27日与5月2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与公证邮递送达的方式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原告依法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及***大建设主张上述债权,但***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大建设均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亦以(2009)宣县商初字第344号立案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供应结算证书五份、任务书、混凝土发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2009)厦证内字第1350号公证书、起诉状、(2009)宣县商初字第3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宣县商初字第344号案件撤诉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大建设与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确认尚欠华润混凝土公司第三人货款332531.04元。因此,***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同时,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向***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履行了充分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已合法转让,即原告合法受让了第三人华润混凝土公司对***大建设厦门分公司享有的上述讼争债权。现***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大建设厦门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大建设厦门分公司、***大建设连带支付讼争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2531.04元及违约金997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