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8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被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玲、郭一强,被告(反诉原告)蓝普公司及被告洲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签订《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蓝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创公司提供产品,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蓝普公司主张其与中创公司之间的《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现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蓝普公司主张该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因蓝普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中创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告知中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前付清合同余款,而中创公司又再其后向蓝普公司发出协商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蓝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中创公司对解除时间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现蓝普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创公司收到其提交的履约告知函,而从中创公司提交的协商函中并未看出中创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蓝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状送达中创公司时解除,故本院认定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签订的《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二、关于中创公司要求蓝普公司支付人民币1054170.82元,其中包括未供货合同款936675.92元、迟延交货违约金 1174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签订的《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约定:中创公司按如下进度向蓝普公司支付合同款,首付款30%(含定金20%+首付款10%),付款金额为1368138.32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电汇;发货款70%,付款金额为3192322.74元,付款时间为备好货后2个工作日内,或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二者以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为电汇。第三条交货期事宜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蓝普公司收到中创公司首付款后30天内交完货。可按如下要求完成分批交货,如变更合同内容或中创公司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则交期顺延。P5单元板9360块/P3单元板2680块,第一批发货时间:合同签字盖章后15天,剩余数量按合同要求第二次发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创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首付款,支付首付款时间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创公司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则交期顺延,故蓝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顺延首批交货时间。蓝普公司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共计向中创公司发出P5单元板6850块,货物总值918886.4元,但蓝普公司所供货物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付货物规格及数量,P5单元板数量相差2510块,P3单元板2680块未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双方后续履行过程中,中创公司支付实际货款金额购买相应货物,蓝普公司进行发货,双方对此种履行方式予以认可,现中创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蓝普公司支付487424元用于购买2380块P3单元板,但蓝普公司未发货。现中创公司共计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2298712.32元,蓝普公司向中创公司发货共计1362036.4元,故对于中创公司要求蓝普公司返还货款93667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普公司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中创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中创公司所交的首付款不予退还。现无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蓝普公司在中创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第一批发货要求进行发货,后续履行过程中亦未补齐发货,中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创公司要求蓝普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7494.9元,其中一部分违约金为根据第一批9360块P5、2680块P3单元板全部价款1804451.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即109891.1元;因支付首付款时中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其主张的针对首批发货数量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违约金为中创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向蓝普公司支付487424元货款用于购买P3单元板,这笔货款支付后,蓝普公司一直未发货,按照4874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即7603.8元,后续违约金不再主张;对于中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因其支付货款后蓝普公司未发货,故对于以4874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创公司要求洲明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蓝普公司为洲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蓝普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蓝普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洲明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蓝普公司不予退还中创公司已支付首付款中对应的未交货货值部分958924.7元及要求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对应的70%发货款的未付款项24257.7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确认2016年4月14日收到1368138.3元,用途为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2016年7月29日收到38171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190个简易箱体,2016年9月7日收到 6144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300块P3单元板,2016年9月13日收到487424元,用于购买2380块P3单元板。中创公司总计向蓝普公司支付2298712.32元,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双方亦确认蓝普公司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共计向中创公司发出P5单元板6850块,货物总值918886.4元,2016年7月31日发出简易箱体190个,货物总值381710元,2016年9月7日发出P3单元板300块,货物总值61440元。因此,双方于中创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的实际履行方式为中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用于购买蓝普公司对应货物,蓝普公司进行发货表示对该种履行方式的认可,故蓝普公司要求不予退还中创公司首付款中其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并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其已交付货物对应的70%发货款的未付款项24257.78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中创公司(甲方)与蓝普公司(乙方)签订《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及价格: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购买洲明科技蓝普系列LED显示屏单元板,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LED显示屏单元板;1、P5单元板,型号及规格320*160,品牌为蓝普,含税单价为134.144元,数量16924块,总价为2270253.056元;2、P3单元板,型号及规格192*192,品牌为蓝普,含税单价为204.8元,数量为2680块,总价为548864元;3、P5简易箱体,型号及规格640*960,品牌为蓝普,含税单价为2009元,数量为800块,总价为1607200元;4、P3备用板,型号及规格192*192,品牌为蓝普,数量为30块,赠送;1、P5单元板备用板,型号及规格320*160,品牌为蓝普,含税单价为134.144元,数量为1000块,总价为134144元。以上金额合计4560461.06元。系统配置清单及规格参数,详见合同附件一:LED显示屏模组规格书(户内P5三合一全彩模组)和合同,附件二:LED显示屏模组规格书(户内P3表贴三合一全彩模组)。甲方承诺本工程完工后为乙方开具由铁路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有乙方品牌的《使用证明》,为约束甲方完成该条款,甲方购买的1000块室内P5备用板,乙方先发200块,如果甲方本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未能完成本条约,则乙方扣发剩下的800块P5备用板。第二条付款方式及发票事宜:甲方按如下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首付款30%(含定金20%+首付款10%),付款金额为1368138.32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电汇;发货款70%,付款金额为3192322.74元,付款时间为备好货后2个工作日内,或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二者以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为电汇。第三条交货期事宜: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30天内交完货。可按如下要求完成分批交货,如变更合同内容或甲方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则交期顺延。P5单元板9360块/P3单元板2680块,第一批发货时间:合同签字盖章后15天,剩余数量按合同要求第二次发完。乙方发货前向甲方提供产品3C认证证书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必须与购买批次相同)。第八条索赔和违约责任:3、乙方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货物价值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如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乙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须返还甲方首付款。对于乙方已交付的货物,甲方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也可以要求乙方取回;5、如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甲方所交的首付款不予退还。中创公司及蓝普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附件一LED显示屏模组规格书载明:产品名称为户内P5三合一全彩模组,主要技术参数驱动方式为八分之一扫描。附件二LED显示屏模组规格书载明:产品名称为户内P3表贴三合一全彩模组,主要技术参数驱动方式为三十二分之一扫描。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2016年4月14日,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金额1368138.32元。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2016年7月29日,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金额381710元。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2016年9月7日,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金额61440元。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2016年9月13日,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金额487424元。 蓝普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发证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有效期至2021年9月8日。 2016年9月29日,蓝普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载明:“……请贵公司务必于2016年10月16日前向我付清合同余款,并同时明确告知我公司交货。如果有特殊客观情况,请贵公司务必在前述期间前向我公司说明,并就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否则,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公司将对剩余未交付合同产品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处理,同时就相关合同损失向贵公司追偿。”中创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上述履约通知函。 2016年10月13日,中创公司向蓝普公司发出协商函,载明:“关于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现在合作情况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贵公司支付预付款1368138.3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P5单元板9360块,P3单元板2680块。但贵公司迟迟不能交货,我公司多次催促,直到2016年5月16日贵公司只能交出P5单元板4000块。2、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该在发货前向我公司提供CCC认证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必须与购买批次相同)。但贵公司也无法提供。3、基于上述两项,为避免我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与贵公司沟通,我公司将提货2380块P3单元板,贵公司同意收到我公司货款后立即发货,我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贵公司支付P3显示板货款共计487424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贵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鉴于贵公司的履约能力屡次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件后三日内安排,将我公司已付款货物(P3显示板)发送至我公司指定地点,并退还剩余货款人民币449251.91元。同时,我公司保留采用法律途径解决本次纠纷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各项合同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邮件回执显示该协商函被退回。 庭审中,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确认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1368138.3元,用途为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2016年7月29日收到38171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190个简易箱体;2016年9月7日收到6144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300块P3单元板;2016年9月13日收到487424元,用于购买2380块P3单元板。中创公司总计向蓝普公司支付2298712.32元,中创公司与蓝普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针对蓝普公司发货情况:双方确认蓝普公司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共计向中创公司发出P5单元板6850块,货物总值918886.4元,2016年7月31日发出简易箱体,2016年9月7日发出P3单元板300块,货物总值61440元。蓝普公司陈述2016年7月31日发出P5简易箱体191个,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简易箱体发出190个,其未向法庭提交发出191个简易箱体的相关证据,主张以法庭认定为准,故认定蓝普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简易箱体190个,货物总值381710元。中创公司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根据第一批9360块P5、2680块P3单元板全部价款1804451.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即109891.1元;第二笔违约金为中创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向蓝普公司支付487424元货款用于购买P3单元板,这笔货款支付后,蓝普公司一直未发货,按照4874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即7603.8元,后续违约金不再主张。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洲明LED屏单元板销售合同》解除(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6675.9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74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44元,其中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63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书 记 员 王 然 书 记 员 王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