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6819号
上诉人深圳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3216.5元(以上诉人被查封的金额4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以后计至实际解封之日止);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贷款担保费损失170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费损失8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当事人起诉是否存在合理依据属于实体审判范畴,且与保全是否错误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全缺乏合理依据并列举的3点理由与保全是否错误毫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完全具有适当性。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贷款担保费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件的法庭笔录以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拟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过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且该案的关键证据已经在另案提交,被上诉人撤回该案起诉的事实,同时也提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有异议。2.(2017)粤0306民初18891号案诉讼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上诉人后撤诉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反证被上诉人对关键证据《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因此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深圳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143216.5元(以原告被查封的金额4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4日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后计至实际解封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贷款担保费损失17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深圳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9元、保全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保全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6年申请注册了“蓝普”文字商标,是“蓝普”注册商标持有人,且系深圳知名品牌“蓝普”品牌的持有人。而上诉人使用“蓝普”字号注册公司,并在其官网中使用“深圳市知名品牌荣誉证书”、“深圳知名品牌认证证书”对外进行商业宣传。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30日以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为由起诉,即(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要求上诉人及戴志明停止使用“蓝普”字号、“蓝普”深圳知名品牌认证书及荣誉证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0万元和律师费8万元。被上诉人同时根据诉讼请求申请了相应的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上诉人和戴志明名下价值498万元的财产。虽然(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民事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曾在2012年10月向戴志明出具《授权书》、授权和允许戴志明使用“蓝普”关键字为企业名称进行公司登记注册的事实认为戴志明使用“蓝普”注册公司不属于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但同时也认定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为深圳知名品牌“蓝普”的持有单位系虚假商业宣传,属于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确实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对(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的起诉并非没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基于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利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98万元,并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而申请了同等数额的财产保全,虽然(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的差异系被上诉人对法律知识、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导致,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全申请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保全申请有错误。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贷款利息损失、担保费损失,但均未提交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损失不予认定。上诉人为(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但因上诉人被该案民事判决认定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故该律师费8万元亦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综上,被上诉人在(2018)粤0305民初18112号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不应被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8元,由上诉人深圳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卫新
书记员 徐楚芹 书记员 谭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