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3637号
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兰景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韶山,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与仙塔街交叉口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下称“蓝普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联通福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被告联通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许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117742元;2.判令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42元(合同总价5%);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福州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蓝普公司与联通福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LED显示屏新建工程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联通福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到货款、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在60个月保修期结束后,联通福州分公司却迟迟不予付款,经过多次催告后仍不予付款,期间以各种理由推脱,谎称产品质量问题。
合同约定了严格的验收标准,不仅包括付款时初验并签署合格证书,还包括付款阶段的终验并签署合格证书。合同第四条、第七条都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技术材料等,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试运行和终验。纵观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通福州分公司都是予以认可的。蓝普公司已经充分给予质量异议期间和救济保障途径,联通福州分公司应当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而联通福州分公司不仅未在上述期间提出异议,还在质保期将至之日2017年2月14日邮寄函件以多次故障未及时维保为由单方面声明停止支付尾款,并以合同第八条未及时(12小时内)排除故障为由停止支付货款,理由牵强。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联通福州分公司辩称,一、联通福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蓝普公司寄送《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解除双方的保修协议部分。蓝普公司收到解除函件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时隔四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LED显示屏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因多次发生故障,经联通福州分公司多次催促维修,蓝普公司因自身问题,始终无法提供维修服务,已构成违约。蓝普公司在收到终止函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予以任何回应,表明其放弃了对合同解除的抗辩权利。故案涉合同已经于2017年2月15日被合法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蓝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蓝普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系蓝普公司单方制作表格,无双方签章,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蓝普公司对案涉产品的维修,本院不予采纳;2.蓝普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短信截图,催款函未加盖公章,短信截图通讯双方身份无法确定,且短信内容无法体现与催款函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蓝普公司向联通福州分公司发送催款函;3.联通公司提交的LED评审结果表、2017年福州联通大楼室外LED显示屏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付款申请表、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涉及联通福州分公司与案外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蓝普公司是否违约无必然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蓝普公司向联通福州分公司出具《维保承诺文件》,约定:若蓝普公司中标项目,则承诺向联通福州分公司提供六年免费维保服务。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LED显示屏新建工程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购买LED显示屏,由蓝普公司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款项分四期支付:到货款706455元、初验款1177425元、终验款353228元、保修款117742元,共计2354850元。其中,保修款由联通福州分公司于保修期结束并收到蓝普公司提供的双方签署的保修期结束验收合格证、蓝普公司付款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蓝普公司按约交付了案涉显示屏,并经联通福州分公司验收合格。联通福州分公司已支付前三期货款,尚余保修款117742元未付。
联通福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0日向蓝普公司寄出《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告知因蓝普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构成违约,要求即日起解除后续维保协议,联通福州分公司停止支付全部保修款117742元。其中,2017年2月15日寄出的邮件因蓝普公司地址搬迁被退回。蓝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蓝普公司与联通福州分公司签订《LED显示屏新建工程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蓝普公司向联通福州分公司供应LED显示屏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关系。蓝普公司主张联通福州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7742元,联通福州分公司辩称蓝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蓝普公司自收到联通福州分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时就知道联通福州分公司停止支付尾款的事实。在案证据未显示联通福州分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签收情况。蓝普公司在庭审中虽陈述记不清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但蓝普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联通福州分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邮寄的解除合同函件,应视为其自认通过2017年2月14日寄出的函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故自蓝普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三年。蓝普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发生向联通福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或催款等诉讼时效中断事宜,因此蓝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已届满。
综上,蓝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蓝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深圳***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欣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