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兰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3913XX。
法定代表人:林韶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与仙塔街交叉口联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938817W。
法定代表人:周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117742元及违约金117742元;2.诉讼费用由联通福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蓝普公司起诉状内提及“联通福州分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邮寄的解除合同函件,应视为其自认通过2017年2月14日寄出的函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为由,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三年,系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蓝普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蓝普公司确曾收到过联通福州分公司的解除合同函,函件出具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但从未收到过函件原件,蓝普公司是在后续催款过程中通过网络渠道收到的电子件,具体何时收到的,由于时间较久,具体经办人员也记不清楚。2.蓝普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联通福州分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邮寄的解除合同函件”系对联通福州分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起草了函件,向蓝普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件这一事实的追认,而不是自认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函。3.在庭审中联通福州分公司将由于无人签收、邮局退回的两份EMS快递当庭拆封,快递内分别有函件原件一份,这亦足以证明蓝普公司并未收到过联通福州分公司邮寄的合同解除函,蓝普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函并非通过2017年2月14日邮寄的函件获得的。4.蓝普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一份蓝普公司催收人员与联通福州分公司石姓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2019年12月3日有过沟通,蓝普公司员工给了石工一个邮箱×××@unilumin.cn,石工向该邮箱发了邮件。经技术手段调取该邮箱的邮件收发记录,该邮箱在2019年12月3日收到了×××@qq.com(昵称:石头)发来的三份邮件,内含蓝普公司与联通福州分公司签署的合同书、三份EMS快递封面、合同解除函等文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蓝普公司并未收到过联通福州分公司邮寄的函件,而是至2019年12月3日在追索货款时才通过电子邮箱收到合同解除函,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蓝普公司要求联通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蓝普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履行了售后服务,显示屏可以正常运行使用,联通福州分公司拒付到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联通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17年联通福州分公司大楼室外LED显示屏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显示,联通福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1日与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年度维保合同,约定由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LED显示屏提供年度维保服务,服务项目为:故障处理、日常维护、定期全面检查、系统维护、重要活动保障、技术支持、系统分析报告、备品备件申报一共八项。按照常理,显示屏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则合同内不可能不将显示屏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列明,约定由服务方进行维修。联通福州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是年度维保服务,合同内并未提及显示屏的产品质量问题。再者,显示屏可正常运行是签订年度维保的前提,没有服务商会在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签订年度维保合同,并且还不将产品质量问题在合同内予以列明。
联通福州分公司辩称,一、蓝普公司于2017年2月即已收到由联通福州分公司邮寄的《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即“合同解除函”)系客观事实,讼争合同早已解除,其却在合同解除后四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1.从合同解除的程序来看,联通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案涉合同约定的蓝普公司送达地址(即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园××栋××及蓝普公司的现经营地址(即蓝普公司诉状地址,深圳市坪山区××街道××路××号)送达了合同解除函,且该函件的收件人李杰,经蓝普公司当庭确认为其单位员工,蓝普公司确已于2017年2月收到了解除函,联通福州分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另,被邮局退回的邮件仅有寄往蓝普公司合同约定送达地址的邮件,也是在一审时现场拆开查阅的邮件,而另一封邮件蓝普公司确已签收。2.本案中蓝普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自然段明确陈述“却在质保期将至之日2017年2月14日单方面邮寄函件以声称多次故障......”,显然蓝普公司在起诉时对2017年收到解除函的客观事实时不持异议的,甚至从解除时间点出发,认为联通福州分公司是在质保期届满时单方解约,虽然所谓单方解约的说法不值一驳,但蓝普公司是自认了2017年2月收到了合同解除函的事实。3.至于蓝普公司上诉称联通福州分公司员工曾于2019年12月3日向其员工邮箱内发送合同解除函等文件的情况,联通福州分公司一审已答复该邮件仅是按照蓝普公司的要求将合同解除函等文件再次发给蓝普公司以明确双方已于2017年解约的事实,且邮件中亦包含2017年的邮寄EMS面单等文件,显然并非向蓝普公司发送新的解约通知,相关邮件蓝普公司一审已经提交,本次上诉只是就此制作了保全公证,但并没有改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
二、关于蓝普公司所谓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蓝普公司的自认可以充分证明,其未能提供质保服务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蓝普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如下:“反观被告,不仅未在上述期间提出异议”,即其明确认为联通福州分公司从未向其发出过维修通知。就客观情况而言,案涉LED显示屏专业技术工艺复杂,价格高昂(造价高达235万余元),且属于全天候使用,所谓该显示屏在长达六年的质保期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无需维护保养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更不客观。且蓝普公司的相关说法也与其一审举证及上诉状中所谓“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主张自相矛盾:蓝普公司一审中曾举证称其工作人员李杰、李海兵出差福州对同类LED显示屏维修的记录,虽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也说明LED显示屏故障难免、需要日常维护,同时该记录也证明蓝普公司在福州本地并无其在《维保承诺文件》中承诺的固定售后服务网点,人员培训、系统免费升级、每年的免费逐点校正服务更是从未履行过。联通福州分公司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蓝普公司依约、依其承诺履行了维保义务,反而证明了其在质保期内不提供维保服务、严重违约的事实。2.关于蓝普公司认为联通福州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年度维保合同书就意味着案涉LED显示屏不存在故障的主张,认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维保方是不敢承接,其相关主张牵强附会,缺乏常识。讼争LED显示屏安装在联通福州分公司大楼外立面并全天候使用,该屏幕涉及企业形象并承接了政府公益宣传任务,一有故障就必须要尽快解决,这也是为何当年联通福州分公司要求蓝普公司在福州本地需要有服务网点,解约后招投标确定的第三方年度维保单位也均是福州本地设有维保网点的企业。故蓝普公司该理由无依据,不应采纳。
蓝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117742元;2.判令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42元(合同总价5%);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蓝普公司向联通福州分公司出具《维保承诺文件》,约定:若蓝普公司中标项目,则承诺向联通福州分公司提供六年免费维保服务。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LED显示屏新建工程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联通福州分公司向蓝普公司购买LED显示屏,由蓝普公司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款项分四期支付:到货款706455元、初验款1177425元、终验款353228元、保修款117742元,共计2354850元。其中,保修款由联通福州分公司于保修期结束并收到蓝普公司提供的双方签署的保修期结束验收合格证、蓝普公司付款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蓝普公司按约交付了案涉显示屏,并经联通福州分公司验收合格。联通福州分公司已支付前三期货款,尚余保修款117742元未付。
联通福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0日向蓝普公司寄出《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告知因蓝普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构成违约,要求即日起解除后续维保协议,联通福州分公司停止支付全部保修款117742元。其中,2017年2月15日寄出的邮件因蓝普公司地址搬迁被退回。蓝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蓝普公司与联通福州分公司签订《LED显示屏新建工程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蓝普公司向联通福州分公司供应LED显示屏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关系。蓝普公司主张联通福州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7742元,联通福州分公司辩称蓝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蓝普公司自收到联通福州分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时就知道联通福州分公司停止支付尾款的事实。在案证据未显示联通福州分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签收情况。蓝普公司在庭审中虽陈述记不清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但蓝普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联通福州分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邮寄的解除合同函件,应视为其自认通过2017年2月14日寄出的函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故自蓝普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三年。蓝普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发生向联通福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或催款等诉讼时效中断事宜,因此蓝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已届满。
综上,蓝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蓝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蓝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蓝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2021)深证字第64003号公证书。本院分析认为,该公证书公证内容系蓝普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石头”发送的《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及邮寄面单,邮件相关截图蓝普公司已在一审提交过,该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蓝普公司与联通福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LED显示屏新建工程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联通福州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237108元,尚余保修款117742元未付。因LED质量问题,联通福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向蓝普公司发送《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以解除合同。现蓝普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3日才收到联通福州分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福州联通户外LED显示屏维保的函》,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联通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向案涉合同约定的蓝普公司送达地址,即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园××栋,及蓝普公司的现经营地址深圳市坪山区××街道××路××号送达了合同解除函。寄送至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园××栋的函件因用户已搬迁,被要求退回,寄送至深圳市坪山区××街道××路××号的函件联通福州分公司虽无法提供签收记录,但该函件的收件人李杰系蓝普公司员工,EMS邮件面单上也写明李杰的联系方式,且该地址至今仍为蓝普公司的办公地址,一审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蓝普公司已收到联通福州分公司寄送的解除函件,自2017年2月起蓝普公司应当知道联通福州分公司停止支付尾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自蓝普公司收到解除通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三年,且蓝普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发生向联通福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或催款等诉讼时效中断事宜,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蓝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654元,由上诉人深圳***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淑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