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声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2执异2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1029号西丽南岗第一工业园第三栋厂房1-4楼和五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占红水。
被执行人:****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58号风尚国际大厦22D房。
法定代表人:刘霜。
第三人:刘霜,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余忠桃,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邱一磊,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飚、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嘉豪,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在执行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声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7)粤1302执3495号]中,申请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事项:请求追加上述四第三人为(2017)粤1302执34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上述四第三人对(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鸿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终本裁定,本案至今未执行到位。经查,鸿瑞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对于判决确定的债权,因在诉讼过程中,鸿瑞公司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且相关法律文书己合法送达,故鸿瑞公司明知本案债务的存在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0年6月,四第三人在申请注销鸿瑞公司时作出了《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确认鸿瑞公司“无债权债务”、“己清算完毕”,但事实上并没有对本案已知的债务进行清算。鸿瑞公司虽形式上开展了清算工作,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导致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且不能排除其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贵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第三人刘霜、余忠桃、邱一磊、徐嘉豪作为鸿瑞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刘霜、余忠桃、邱一磊、徐嘉豪为(2017)粤1302执34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贵任。
第三人邱一磊提出陈述意见称,一、鸿瑞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在鸿瑞公司设立时均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且在鸿瑞公司存续期间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等任何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依法无需对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贵任。1、答辩人在鸿瑞公司持股比例为21.57%,认缴出资额为285万元,答辩人已于2011年6月22日实缴全部出资。2、答辩人在鸿瑞公司存续期间,不具有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3、答辩人在鸿瑞公司不担任决策、管理或者监督等任何职务,例如执行董事、总经理或者监事等,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4、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管鸿瑞公司在注销前是否负有未清偿完毕的债务,答辩人对鸿瑞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对鸿瑞公司的债务依法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鸿瑞公司清算注销并非逃避债务,且程序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驳回。1、2018年9月4日,被答辩人对鸿瑞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2020年5月8日,鸿瑞公司依法发出《****声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公告》,公告内容为:“2020年5月8日,****声光科技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3、2020年6月23日,在公告期限届满且没有收到任何债权申报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确认鸿瑞公司己清算完毕,同意注销鸿瑞公司,符合法律程序规定。4、鸿瑞公司经清算完毕,无发现任何剩余财产,答辩人没有在清算中获得鸿瑞公司的任何财产。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是“未经清算即注销”,而鸿瑞公司己经过合法清算,因此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股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邱一磊等鸿瑞公司股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
经审查查明,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声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确认:****声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730000元及违约金(以2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769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1302执34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本院作出(2017)粤1302执3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霜、余忠桃、邱一磊、徐嘉豪为被执行人,请求裁如所请。
另查明,****声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档中载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由原股东刘霜、余忠桃、邱一磊、徐嘉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1日进行****声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公告,于2020年6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确认清算完毕,同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现该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法提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档中的信息,被执行人****声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已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因此,申请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刘霜、余忠桃、邱一磊、徐嘉豪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钟志明
审判员  纪舜龄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