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91民初590号
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兰景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设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2051483.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被告未支付货款445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签订了《2019-2020年度LED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2019-2020年LED系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I至V》。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设备,双方通过恒大供应商协同平台(××/irj/porta17)进行交易,被告在该平台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发起和完成对账。原告依据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进行货物生产并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最终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采购订单,原告均依约完成供货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定期进行对账,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对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有的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以支付订单货款的无法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6893.51元,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44590元,合计未付货款为人民币12051483.51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设备公司辩称,1.我司已向原告支付金额12006893.51元的商票作为货款,无需另行支付合同款。2.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所述票据的持有人,我司无需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批票据均允许转让,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当前票据持有人,我司无需向原告履行票据兑付义务。3.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有***付款时间。根据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我方付款前,原告方应出具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方付款相应顺延。原告至今未提供等额的发票,因此,我方有***付款时间,直至我司收到相关发票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我司开具了发票,因此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原告主张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2020年度LED系统购销合同》、月度对账单及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本案原告和被告恒大设备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往来,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9-2020年度LED系统购销合同》,甲方为被告恒大设备公司,乙方为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8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原告向被告恒大设备公司交付货物后,在被告恒大设备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采购系统进行交易对账。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恒大设备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张作为货款的支付,出票人为被告恒大设备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恒大设备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11张汇票,具体信息如下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汇票系电子承兑商业汇票,该汇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票据的取得系基于双方之间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法票据持票人,享有持票人的权利,票据现到期后,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恒大设备公司付款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未支付货款4459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006893.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00689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41.36元,由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为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4108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266.64元。被告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3841.3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进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