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23民初1597号
原告:潘军义。
原告:鲁香菊。
原告:潘军仙。
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梅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
委托代理人:鲍春银(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为与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起诉称:2016年3月20日,潘裕阳(身份证号:××)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武义县梁上线6公里900米地段(石彭头村公路地段)90度转弯长陡坡处发生侧翻,潘裕阳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我们现场调查,事故的路段由施工方县公路段担任业主,直接委托武义县通达养护公路公司施工,确保在2016年4月底完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交证字(2016)第040号)确认。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确认工作,在路面上粘滞着1-2cm厚的黄泥,已有好几个路人摔倒,致使潘裕阳驾驶的电动车轮胎打滑,造成车翻人亡的惨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253500元(21125*12)、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7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死者本人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理由如下:1、从交警队的材料看当时死者没有带安全头盔,按照规定路上行驶必须带头盔;2、本案路段是封闭施工的路段,施工时在路边都有通告,封闭施工是禁止行人通行的,现场已经架设人行便道。封闭路段两头都有雇人员看守,死者没有走人行便道进入封闭段行驶,故死者本身有较大过错。二、作为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在施工前已经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尽管措施不是百分百到位的,但是主要义务已经实施,履行了安全义务。潘裕阳的死亡作为公司来说是意料之外的,故被告认为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是责任不是很大。
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做好安全工作;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潘裕阳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性能良好的事实;
4、家庭情况证明1份,证明死者家庭情况;
5、照片6张,证明被告安全措施未到位。
对上述证据,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的内容部分有异议,里面讲到镇政府及被告没有及时做好安全清理工作,仅仅是没有及时,被告方是做过但是没有及时做好。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照片是否是事故路段及拍摄时间。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法确定照片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照片5张,证明现场有明显标志及安全措施、安全便道和安全人员。对该证据,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质证认为对照片的时间有异议,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该证据,因无法确定照片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武义县交警队调取了武义县梁上线(石彭头)滑坡治理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梁上线石彭头村路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协调会议纪要各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2份,汪文宝、方祝茂、潘生友、潘军仙、方志飞询问笔录1组。
对上述证据,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看守人员(汪文宝、方祝茂)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其说看到我父亲摔倒,但据我们了解当时他们是不在场的;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从交警队照片看现场是有设置安全标志的,且路两端的看守人员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被告雇请看守人员看守的事实,属于安全措施的一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潘裕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梁上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线××900米路段时因路面泥泞,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损、潘裕阳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武公交证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潘裕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未确保安全;2、潘裕阳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后死亡;3、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方向、制动合格,灯光合格;4、梁上线6公里900米路段需封闭道路施工,因雨天致山体泥土下滑,造成路面泥泞,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宅镇政府未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做好施工期间梁上线道路清理和封闭工作。此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潘裕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存在因果联系,无法确定过错的严重程度,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
另查明,潘裕阳于1948年1月28日出生,与原告鲁香菊生育儿子潘军义及女儿潘军仙,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已收到赔偿款150000元。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武义县公路管理段承包了武义县梁上线(石彭头)滑坡治理工程,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治理工程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裕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治理工程路段时因路面泥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潘裕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清楚。从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承包治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要求做到封闭施工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关于其已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认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3500元(21125×12)、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768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215380.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65380.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380.2元(不包含已赔付的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已减半),由原告潘军义、鲁香菊、潘军仙负担887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朱孟莉